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其因墾殖林地所種植之牧草及所使用之工具鋤頭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在屏東縣○○鎮○○○段一六八七、一六五九地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恆春事業區第三十五號國有保安林地內及屏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鋤頭去除雜草,開墾占用其中面積約○.○三八一公頃之土地供己種植牧草。
二、右開事實有:㈠被告於警、偵訊時之供詞。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人員 林哲毅邱慶昌 之證詞。㈢屏東縣○○鎮○○○段一六五九、一六八○、一六八七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㈣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屏恆地二字第○九二○○○七二四八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九十二春業字第四三○七號函附之套繪造林地林班基本圖、攝影像片基本圖、林班像片圖;該工作站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春業字第三六○三號函附之保安林公告文件。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㈦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證。
三、核被告甲○○開墾占用屏東縣○○鎮○○○段一六八七、一六五九地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恆春事業區第三十五號國有「保安林地」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他人林地罪。被告開墾占用屏東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以一占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擅自墾殖他人林地罪處斷。其於保安林內犯之,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擅自墾伐該地林投、木麻等樹木及雜草集中焚毀後整地」,惟此情已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否認,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人員邱慶昌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並未目睹被告燒燬林木等語屬實(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筆錄參照)。因之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曾墾伐林投、木麻等樹木及雜草集中焚燬一情,尚乏憑據,為本院所不採。又聲請意旨雖然漏載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條,但因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載明於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欄,本院因認業經起訴,得予審理,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無犯罪前科、其墾殖占用之面積、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供承大部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其因墾殖所種植之牧草及所使用之工具鋤頭一把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第一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六項: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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