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連續於乘坐 黃慈 家(另案起訴)駕駛之汽車行經屏東縣市某處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朋友 徐火郎 (另案偵結)租屋處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儀器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屬舊法之二犯,然因新法並無二犯送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應逕行起訴),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連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本件雖於屏東縣○○鄉○○路○○○號徐火郎租屋處扣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粉末狀海洛因一百零三包(合計淨重六二‧0四公克,包裝重三四‧0七公克)、結塊狀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重0‧六一公克)、大麻一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三‧七公克)、吸食器二個、海洛因殘渣袋、量筒、標籤、電子磅秤等物;及於屏東縣長治鄉信義六巷五號徐火郎住處查獲海洛因十一包(合計淨重二0一,二二公克,包裝重三四,六八公克),惟被告於警訊迄今均否認上述物品為其所有,辯稱:「上述物品為 黃慈家 所有」等語,經查,上述毒品等物為同案被告黃慈家持有一情,業據同案被告黃慈家、徐火郎供述明確,且同案被告黃慈家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惡習一節,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慈家已為檢察官另訴販賣海洛因、持有大麻罪嫌,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前開扣案物品應為同案被告黃慈家持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同案被告黃慈家與被告持供販賣之物,與本件被告單純施用毒品無涉,故上述物品既為同案被告黃慈家施用、販賣案件之重要證物,該案尚未終結,應由該案另行處理,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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