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丙○○被告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石寶忠 ,嗣變更為乙○○,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嗣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原告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左側顳顎關節盤及顳骨間黏連剝離手術,關節盤及下顎骨髁頭間黏連剝離手術,關節盤復位及定位手術,下顎骨髁頭修型手術,右側顳顎關節盤及顳骨間黏連剝離手術,關節盤及下顎骨髁頭間黏連剝離手術,關節盤復位及定位手術等七項不同部位之手術,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出院後,於七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醫療保險金理賠,八月十四日再補送診斷證明書,結果被告卻只給付其中二項手術之保險金額,至於其餘五項手術之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則未獲給付,為此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餘五項手術之保險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距原告手術日期已逾二年,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進行手術,欲治療左、右兩側顳骨關節盤疾病,其間雖有施行黏連剝離,復位定位及修型手術,但其皆為達手術最終目的之附帶手術及處置,故應認原告就左、右兩側顳骨關節盤疾病各施行手術一次,共計進行二個手術,並非七項手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權為兩造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在卷可稽,依該保險單內所附喬治亞住院醫療費用定額給付保險附約條款第十九條規定(見保險單第六九頁):「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及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足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二年。又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年七月十日出院,業據原告自認在卷,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應自原告完成手術之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即得行使,並不因原告當時身體尚未完全康復而受影響。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有本院收受書狀章蓋印於起訴狀可稽,且原告復自承在起訴前六個月,未再向被告請求理賠(見本院卷第二二、六八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日起已逾二年,且其間亦未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保險金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楊中琪~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