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林森路交會之圓環(即長春公園),欲繞行圓環右轉至忠孝路往大埔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右轉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違規逆向(順時鐘方向)繞行上開圓環至甲○○轉彎處。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因而擦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左側。乙○○受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另因心室顫動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寶建醫院內猝死。)
二、案經乙○○生前告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及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車禍地點樹木多,視線不好,不容易發現被害人經過,且伊已經開始右轉了,不可能注意另外一邊云云。經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三十二幀及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被告雖否認過失,惟案發時地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供憑。而被告車行方向無樹木遮避視線,亦經本院前往肇事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八張在卷可按。因此被告辯稱車禍地點視線不佳云云尚非可信。再者,被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遍查交通法規,亦無駕駛人因駕駛車輛轉彎可免除前項注意義務之規定。又所謂「車前狀況」,依文理解釋,自應包含車前全景在內,殊無因向某側轉彎,即可不顧另側車前狀況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轉彎中,不可能注意車前另外一邊云云,洵不足為解免罪責之理由。此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現場車輛倒地狀況及刮地痕跡研議結果,亦認為「依陳( 美娥 )機車肇事後呈右倒並向右旋轉遺留之刮地痕顯示,以陳(美娥)機車前輪左側與林( 旻鴻 )小貨車左前車頭碰及之可能性較大。」,有該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五○七號函在卷供憑。因此,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書在卷,足認被告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縱有逆向駕駛之違規情事,亦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末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上午因心室顫動猝死一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相隔七月有餘,且寶建醫院僅就告訴人猝死之原因認定係「心室顫動」所致,至於造成告訴人心室顫動之原因則未予認定,茲有該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九十二年偵字第八八四號卷第四十九頁),因此,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之死亡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非重,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於圓環中逆向行駛,亦屬肇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陳姵君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