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老虎鉗、鐵鉗子、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壹支、繩索壹條、鈄嘴鉗貳支及白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九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惟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尖嘴鉗、老虎鉗、鐵鉗子、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支、斜嘴鉗二支及繩索一條、白色手套一雙供犯罪預備之用,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二十時十分許夜間,至屏東縣○○鎮○○里○○○路一之六號乙○○住處,以其攜帶工具中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該處二樓之安全設備鐵窗而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金手鐲一只(價值約新台幣三萬元)。甲○○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觸動保全警鈴而為乙○○發見報警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前開金手鐲一只(已發還乙○○),復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扣得油壓剪、尖嘴鉗、老虎鉗、鐵鉗子、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支、繩索一條、鈄嘴鉗二支及白色手套一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照片五幀、偵查報告一紙附卷可考及油壓剪、尖嘴鉗、老虎鉗、鐵鉗子、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支、斜嘴鉗二支、繩索一條、白色手套一雙扣案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老虎鉗、鐵鉗子、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一支及斜嘴鉗二支等物均係金屬製品,其中堅硬銳利者有之,厚實鈍重者亦有之,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查。該等工具既可用以裁剪、拆裝各式金屬製品,自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大量工具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犯罪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具威脅性,其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認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油壓剪、尖嘴鉗、老虎鉗、鐵鉗子、十字起子各一支、斜嘴鉗二支、繩索一條及手套一雙等物,被告雖辯稱非其行竊所用,惟該等物品乃自其攜帶之手提包中扣得,有照片二張附卷可考(警訊卷第十六頁),其於警訊亦供稱:「..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拿取其中之螺絲起子..」等語(警訊卷第三頁筆錄參照),足徵該等物品係被告犯罪時隨身攜帶,顯為供犯罪預備之物,被告辯稱該等工具與犯罪無關云云,尚非可信。故該等工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