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印尼國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印尼與原告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初尚和睦,但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請回國團聚,並透過仲介協助,仍無結果,顯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美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詳細地址,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調取被告印尼地址。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透過仲介而有婚姻關係存在,但被告婚後因來台生活適應不良,返回印尼後,拒不回台原告同居,屢經催請,均未獲置理,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等事實,未經被告爭執,且經證人陳美琴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調取之兩造婚姻登記資料、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夫妻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係透過仲介而成立涉外婚姻關係,本無情感基礎,僅短暫同居,隨後分居至今已有約一年之時間,迄未相聚培養感情,反而長期分隔兩地,已足認定時空之距離及客觀條件使然,婚姻不可能繼續維持,參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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