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籍設:
居:浙現應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備位聲明請求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地方法院(二00一)定民初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在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嗣於同年九月五日以探親為由來台,詎被告竟於同年十月七日婚宴前二日不告而別,行蹤不明,又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獲准,雙方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為此依法訴請離婚。如法院不能判決離婚,則請求准予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被告於大陸地區起訴之相關文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佳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所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僅短短來台團聚約一個月,隨即不告而別,並於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雙方再無繼續婚姻關係之可能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原告妹妹林佳佩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各一件為證,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無誤,應認定為真正。
三、兩造為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夫妻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情感基礎薄弱,自兩造登記結婚至被告離家,僅相聚短暫三個月,迄未培養感情,反而長期分隔兩地,被告並於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已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願,至為明確,顯見因時空之距離及客觀環境使然,兩造婚姻不可能繼續維持,原告訴請離婚,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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