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均知悉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九四九之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九四九之七號土地),為該土地之承租人,將來並有價購該土地之機會,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訂「耕地承讓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向被告購買該土地內面臨大仁藥專側門道路面積六十坪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租賃權。依照前開承讓契約,除原告承讓系爭土地後,被告應繼續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原定租金外,將來法令變更後,被告亦須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原告辦理取得系爭土地之手續(向國有財產局價購之價金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已依前開契約,給付被告價金一百二十萬元。但被告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因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經國有財產局發覺後,已通知被告其與被告間就九四九之七號土地所定之租賃契約無效。故被告已無法繼續依「耕地承讓契約」履行關於負擔租金之義務,亦無法配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並經原告函知被告解除契約。為此,爰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耕地承讓契約是要將權利賣給原告,嗣因原告在土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使原告喪失租賃權。而國有財產局曾經表示,原告可以自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是因為原告申請函件誤寫才被退件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因知悉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九四九之七地號土地,將來有價購該土地之機會,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訂「耕地承讓契約」。依前開契約,被告於原告承讓系爭土地後應繼續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原定租金,且將來法令變更後,被告須無條件提供證件,配合原告辦理取得系爭土地之手續,價購之價金則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則已依約給付被告一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其提出耕地承讓契約一份為證,被告就此亦未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係將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待權」讓與原告。惟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所訂立之轉租契約亦當然無效。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而言。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就九四九之七號土地所定之養地租賃契約,為耕地之租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財產南管字第○九二○○四一六二二號函(本院卷第三一頁)附卷可證,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九四九之七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部分讓與原告為使用,未自任耕作,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之耕地租賃契約,已因被告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使用時向後失其效力。且兩造所訂之耕地承讓契約,亦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定有明文。惟依本條請求回復原狀,應以有效契約經合法解除為前提。倘因契約無效,尚不得據本條而為請求。本件兩造耕地承讓契約為無效契約,已如前述,原告據本條規定而為請求,應非法之所許。且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原則上於給付之原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時,即足當之。僅例外於該禁止或強制規定,係因國家特定政策考量之結果,而無任何社會可非難性,且如不許請求返還,有失衡平者,始得加以排除之。本件兩造所定之承讓契約,雖係因違背國家特定政策之法令而為無效,但原告並自承讓系爭土地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建屋,現仍占有使用中。加上原告並非不知系爭土地為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耕地,此有原告提出之證明一張、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三九至四○頁)及前揭國有財產局函文可證。加上系爭土地之租金,均由被告負責繳納。如不許被告請求返還,尚無有失衡平之情。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讓渡,既為現行法令所禁止,被上訴人基於此項禁止讓渡而為之給付,應屬不法原因之給付無疑。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更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有關不當得利特殊類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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