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人甲○○聲請移轉管轄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號為枉法之裁判,判決後經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由法官羅得村、劉榮服、黃文進審理,為避免官官相護,致審理不公,因聲請將該案件移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以昭公信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殊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聲請意旨所指上情,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真實,核與該條款所列情形不符,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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