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十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吳永足廖瑞金 等人(所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犯行,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二月確定)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代價,共同駕駛「勝大峰」號漁船,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九日,由通樑外海載運 羅春桂許富士陳正福林連銈蔡明進 等五人(所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五月有期徒刑不等)至大陸福建福建省泉州港上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匪偽藥品,並於同月十九日運抵上述匪偽藥品至通樑外海,藏置於附近空屋,嗣羅春桂等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廿日上午人前往取貨途中,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甲○與吳永足、廖瑞金等三人涉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共同運送偽藥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最高本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一條亦規定甚詳;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嫌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觸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之罪,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警局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通緝書附卷可稽。核被告甲○所涉犯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第一項之運送偽藥罪,乃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之時效為十年,被告遭通緝迄今已超過十四年,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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