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如附表所示之六筆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惟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遺棄原告不顧,對伊不盡扶養義務,伊已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爰本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於本院聲明: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與撤銷,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以:並未棄養原告自行前往台北,原告係於去年八月間告知欲前往次子之鳳山住所居住,原告離開後其才前往台北看孫子,原告九十餘高齡,因她裝義齒而體貼她,菜會煮軟一點,每月原告皆須到診所打針二至三次,都要雇車來回盡心照顧,對原告無任何不盡扶養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係伊於八十二年間贈與其子所有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且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是以原告既就其所主張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即被告有棄養不盡扶養義務致其前往鳳山居住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證人 潘銀福 證稱「,...是原告自己要去鳳山住,她也說她在鳳山住的很好。為何原告現在要告被告,我也不清楚。原告有打電話給我,說她住在鳳山住的不錯,也提到她要告被告,她說被告不孝,但我認為沒有比被告還孝順的人了,原告打被告時,被告都不會逃躲。我認為被告不會不養原告。,...我常常去她家,常常會看到她吃飯,她都吃稀飯,飯煮得有點爛,但沒有湯汁,她們家的飯都分兩鍋煮,一鍋是原告吃,一鍋是被告與他太太吃,原告會配一些青菜、生魚片、雞肉都吃雞翅膀、雞屁股。」(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三頁),證人劉南松到庭證稱「原告已經九十多歲,被告也有七十多歲,兩個人平日相處,被告是很孝順原告,...被告的孫子小時住在墾丁,都是被告的太太在照顧,現在回去台北,但還是想念被告的太太,所以被告的太太才前往台北照顧孫子。被告及其太太撫養原告已經幾十年,被告賺的錢,都是交給原告。現在被告也沒有棄養原告,而且原告是自己要去住鳳山。...我可以證明被告是一個孝順的人,如果庭上不相信,可以再傳訊墾丁附近的人查問被告是否是一個孝順的人。」(本院卷第一○九頁)。參以原告離家前往鳳山時,總共攜帶二十六萬元前去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又此二十六萬元原係以被告的配偶即陳末子名義存放在恆春鎮農會,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提領,有恆春鎮農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恆農信字第九三○七七一號函附卷可參,顯見告於原告離家時所帶之二十六萬元,乃原告前往農會提款交付,衡情被告應無棄置原告不顧之理。復參以原告除被告外另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均對原告負有扶養之義務,其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履行如生爭議,應另由協議定之,實不得以原告自被告處前往另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居住,遽認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從而原告就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其贈與,本於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求回復為原告名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附表:
以下均為屏東縣○○鎮○○○段┌──┬────┬────────┬──┬──────────────┐│編號│現行地號│總面積(平方公尺)│持分│附註(贈與時地號)│├──┼────┼────────┼──┼──────────────┤│1│321-2│48│1/8│321-2│├──┼────┼────────┼──┼──────────────┤│2│324-3│65│1/8│324-3│├──┼────┼────────┼──┼──────────────┤│3│321-3│139│1/1│321│├──┼────┼────────┼──┤322三筆合併分割││4│322-3│708│1/1│322-1(89年度訴字第1002號)│├──┼────┼────────┼──┼──────────────┤│5│324-5│435│1/1│324│├──┼────┼────────┼──┤二筆合併分割││6│324-7│1129│1/1│324-2(89年度訴字第1007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