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凌晨約
五、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屋外盤檢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0二五八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二號、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前之間,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且稽之卷附資料,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公訴人前開主張,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合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