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丁○○
丙○○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A⒈部分面積八0.二平方公尺、編號A⒉部分面積三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⒈部分面積二六.五平方公尺、編號B⒉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丁○○、丙○○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⒈部分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編號C⒉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丙○○各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乙○○、己○○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下稱五四七-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五四七-七地號(下稱五四七-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人就兩地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均為二分之一、被告戊○○、丁○○、丙○○均各為十八分之一、被告乙○○、己○○均各為六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戊○○、丁○○、丙○○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己○○同意分割,但請求分割後與被告乙○○、戊○○、丁○○、丙○○保持共有。
三、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前所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按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公平決之。經查,系爭五四七-三、五四七-七地號土地自東北向西南依序相連排列,前方即東北面以五四七-三地號土地面臨屏東縣○○鎮○○街,除略如附圖編號A⒈A⒉部分為空地外,坐落略如編號B⒈、C⒈部分現由己○○開設之機車行、坐落略如編號D部分現由乙○○開設之小吃店,均為五十年間興建之一層磚造平房,五四七-七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後方即西南方並面臨巷道,業為兩造所陳明,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及地政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在卷可稽,且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六幀(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附卷供參,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院以原告、被告乙○○、戊○○、丁○○、丙○○等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及方式分割,審酌以A⒈A⒉部分之空地分配予原告,B⒈與B⒉、C⒈與C⒉兩兩相連雖形成較為狹長之土地,然分別由被告戊○○、丁○○、丙○○取得B⒈B⒉部分,乙○○取得C⒈C⒉部分,仍符合渠等意願,被告己○○請求與被告乙○○、戊○○、丁○○、丙○○保持共有之方案與其四人之意願相違,難以採取,固將D部分較為完整且面臨通明街面寬較大部分分予之,以利其自行運用、發展等情,最能發揮土地之功能,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准予原物分割,並定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及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