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6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許,以車牌號碼00—六七八號(原車牌號碼為00—七六二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型號P二一○(起訴書誤載為JD—七六二)、引擎號碼S六D九五L—0000000號之怪手,前往高雄縣○○鄉○○○段九九、一○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操作怪手在現場挖掘水溝,並將原堆在該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包括廢保麗龍、廢石膏板、廢三夾板、廢家具、垃圾等物)回填於上開水溝後,復將沙土覆蓋其上整平,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嗣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及怪手各一輛(均已責付甲○○保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行政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責付保管條、收據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證。而被告處理之廢保麗龍、廢石膏板、廢三夾板、廢家具、垃圾等物品,係屬營建混合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環署督字第○九四○○三二九六三號函在卷足參,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處罰之行為態樣為: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以下簡稱設施標準)第二條可知「貯存」、「清除」、「處理」,係屬三種不同之行為。本案被告將前揭營建混合廢棄物回填入水溝內,並以沙土掩埋之行為,要與上開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之「處理」行為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罪。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影響周遭環境,惟其掩埋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僅有一次犯行,犯罪情節非重,所造成危害亦非十分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宣告緩刑,已如前述,竟不知改過自新,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一輛,屬案外人即被告老闆 楊安春 所有,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且非供本件廢棄物處理工作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怪手一輛,雖係供本件廢棄物處理工作所用之物,惟屬楊安春所有,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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