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第7行應更正為「以新台幣(下同)200元至3300元不等之價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本件被告甲○○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多次售出獲利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所造成之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惟考量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輸入、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 曾俐綾 郵局存簿1本及電腦主機1部,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乏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屬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
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被仿冒之商標│專用(延│核准使用商品│商標專用權人││││圖樣、名稱│展)期限│範圍││├──┼──────┼──────┼────┼──────┼──────┤│一│旅行箱1件│LOUIS│民國100│書包、公事包│法商路 易威登 ││││VUITTON│年2月28│、旅行箱、手│ 馬爾悌耶 公司│││││日│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二│手提包1件(│LOUIS│民國100│書包、公事包│法商 路易威登 ││││VUITTON│年2月28│、旅行箱、手│馬爾悌耶公司│││││日│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三│皮夾1件│LOUIS│民國100│書包、公事包│法商路易威登││││VUITTON│年2月28│、旅行箱、手│馬爾悌耶公司│││││日│提箱袋、旅行│││││││箱袋、皮夾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