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子及活動扳手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8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4年6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協和里(下稱協和里)活動中心,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活動扳手將置放於上址之鋁製椅子旋開之方式,竊取鋁製椅子2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將竊得之鋁製椅子2張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椅子行經高雄縣○○鎮○○路28之2號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椅子2張、老虎鉗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一)被害人即協和里里長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管單各1紙;(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5幀;(四)扣案之老虎鉗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附卷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老虎鉗子、活動扳手,均為鐵製鈍物,長均約21餘公分,若持以攻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此有照片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攜帶老虎鉗子及活動扳手,並以活動扳手旋開鎖住鋁製椅子之螺絲以竊取協和里所有之鋁製椅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8年5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甫於89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謀生,而持老虎鉗子、活動扳手等兇器竊取協和里鋁製椅子等公物(約值10,000元),以此方式竊取財物欲變賣獲利,幸及時為警查獲,將竊得財物追回,惟將鋁製椅子回復仍需另外支出費用,所受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惟本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且無得酌減之事由,故被告上述請求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至扣案之老虎鉗子及活動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其中活動扳手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而老虎鉗子1支,既係被告攜帶而構成本案加重要件之攜帶兇器之物,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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