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訴人金聚祥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被上訴人利豪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初前後因標得財政部 臺北 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購紙案需用紙張,而向伊訂購捲筒用紙,惟於伊交貨前,復變更為變色龍捲筒紙,伊嗣後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青白模造紙,其規格、數量及價格為:⑴80g/㎡青白模造紙34.5×24.5、48.1令重、168令,單價新台幣(下同)529元,總計9萬3,316元。⑵80g/㎡青白模造紙34.5×24.5、48.1令重168令,單價529元,計9萬3,316元。⑶80g/㎡青白模造紙34.5×24.5、48.1令重、168令、單價529元,總計9萬3,316元。⑷60g/㎡青白模造紙34.5×
24.5、36.1令重、629令、單價404元,計26萬6,822元。⑸80g/㎡青白模造紙34.5×24.5、48.1令重,391令、單價529元,計21萬7,172元。⑹80g/㎡青白模造紙24.5×34、47.4令1重,1530令、單價521元,計83萬6,987元;上開⑴至⑹共計160萬0,929元,即如被證3伊出具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2頁),且被上訴人對於捲筒紙部分雖打Ⅹ,但對於平版青白模造紙部分之請款明細則無意見,足證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紙張規格數量確實如系爭請款單所載。之後伊皆依被上訴人指示送交貨物,總計於92年1月及2月共出貨164萬2,228元(其中1月份貨款134萬5,176元、2月貨款29萬7,052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100萬元,尚欠64萬2,22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萬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2,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以印刷為業,上訴人則以紙業買賣為業,且上訴人為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中公司)之經銷商,故伊購買興中公司之紙張,均需透過上訴人始能購買,再由興中公司將伊訂購之紙張,送交予伊指定之下游印刷廠龍騰耀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龍騰耀公司)。伊於91年底標得國稅局印刷品製作印刷案,國稅局於印刷品投標須知明定印刷品須用平版印刷,其用紙為興中青白模造紙(單位:
令),凸版印刷用紙則為捲筒用紙I、II、變色龍捲電腦紙
III、捲青排模造紙(單位:噸),故僅能使用興中青白模造紙,故被證3上訴人92年2月份之系爭請款單內容有誤,不足採信。 嗣伊 於92年1月25日向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 張全 下訂單時,即言明規格為:⑴33×22.5=37.82P×10.5=397元×2427令=96萬3,519元、⑵33×22.5=32.39P×10.5=340元×629令=21萬3,860元,共計117萬7,379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為123萬6,348元,扣3%現金折讓,最後兩造同意以120萬元成交,伊簽發票號CF0000000號,到期日92年3月31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於92年2月19日交付予張全,並約定92年2月14日交付60P629令、92年2月17日交付80P500令、92年2月21日交付80P727令、92年2月26日交付80P600令、92年3月4日交付80P600令。惟嗣後上訴人遲至92年2月21日始交出第一批紙張予伊,龍騰耀公司遲至92年3月15日始收到興中公司最後一批紙張,已逾國稅局所訂92年3月12日之交貨期,伊為趕工、印製、加工分送而額外支出成本約19萬6,000元,然事後上訴人交付伊之發票,其日期、數量、單價、金額均與實際出貨不符。嗣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派其法定代理人陳家興之子 陳世隆 與伊結帳,因上訴人延誤交貨產生扣款事宜,故結帳時雙方同意以8萬4,700元結清貨款,伊並以訴外人普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菱公司)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QH0000000號、到期日92年6月30日,面額8萬4,700元之支票一紙交予陳世隆簽收,並由陳世隆親自簽寫「帳款結清」等字樣,足證系爭貨款業經伊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對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為92年4月3日系爭請款單所載(即被證3,見原審第32頁)共計160萬0,929元(下稱系爭紙張)。及被證4及被證5形式上為真正,本件之請求不包括捲筒用紙。兩造間於92年1月之紙張買賣(下稱系爭買賣)係由上訴人副總經理張全代理上訴人處理,張全係有代理權人,張全已收受本件貨款中之100萬元(見原審卷第35頁之簽收簿)。被證6國稅局函(見原審卷第36頁之函文)為真正。被證7發票5紙(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之發票)形式上為真正。被證8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40頁之證明單)形式上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交付予陳世隆面額8萬4,700元之支票一紙(見原審卷第41頁之簽收簿),嗣由上訴人退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之筆錄、第42頁之書狀),並有請款單、訂購單、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國稅局函、發票、折讓證明書及付款簽收簿可證(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7月1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㈠兩造間究係依被證3之系爭請款單,或係依被證4、5之訂購單及明細表之規格成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之情形?系爭買賣之貨款是否已結清?(見本院卷第42、43頁)。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究係依被證3之系爭請款單,或係依被證4、5之訂購單及明細表之規格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之貨款係系爭紙張之價款,且本件
之請求不包括捲筒用紙,兩造係以被證3之系爭請款單所載之系爭紙張為買賣標的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之買賣,係以被證4之訂購單及被證5之明細表規格為買賣標的等語。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被證3之系爭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2頁之請款單),部分以紅色簽字筆將其中捲筒紙部分畫「Ⅹ」,另以橘色螢光筆註記捲筒紙之單位為「噸」,以粉紅色螢光筆註記平版紙之單位為「令」,下方並加註:「令:為平版印刷用紙。噸:為凸版印刷用紙。Ⅹ利豪公司所訂購之紙張為平版印刷用紙,單為令,而凸版印刷用紙為單位:噸『Ⅹ』非為利豪公司之訂購紙張」;且被上訴人於該答辯狀中已同時提出被證4之訂購單及被證5之明細表規格(見原審卷第33頁之被證4、第34頁之被證5),並抗辯其於92年1月間訂購之紙張規格應如被證4、5該二紙之內容,即規格:33×22.5=37.82P×10.5=397元×2427令=96萬3,519元、33×22.5=32.39P×10.5=340元×629令=21萬3,860元。則被上訴人於提出被證3系爭請款單之同時,並提出被證4、5之訂購單及明細表之規格,並抗辯被證4、5為兩造間買賣紙張之規格,足證被上訴人已爭執兩造間買賣紙張之規格非如被證3系爭請款單所載之內容,尚難以被上訴人在被證3之系爭請款單上捲筒紙部分畫「Ⅹ」,未將平版紙部分作註記,遽認其不爭執或自認所購買之紙張規格即如被證3系爭請款單上所記載之規格。
⒉兩造間於92年1月間之系爭買賣係由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張全代理上訴人處理,張全係有代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之副總經理張全於原審證稱:「兩造間92年1、2月買賣(紙張)之規格及數量是否如被證3的請款單所載、或是如被證4、被證5所載,我不記得了,...(原審卷)35頁暫收100萬元是我簽收的,價款多少我不記得,交易是我去談的,我有跟原告(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這件事,原告法代說可以接,但多少錢接我不記得,後來是誰去處理我不知道,因92年2月底我就離職了,鈞院第35頁記載紙張更正平張模造紙,好像本來是訂捲筒,後來說來不及,有變更為平版模造紙,應該是被告(指被上訴人)要求變更,才有可能變更,價錢老闆一定有同意,但多少錢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之筆錄),上訴人亦不爭執本件之請求不包括捲筒用紙。足見被證3所載內容之系爭紙張已有變更,且依證人張全所言,亦無法證明兩造就被證3之系爭請款單所載規格之紙張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證3之系爭請款單上所載之內容,即為兩造買賣之標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被證3系爭請款單自認向其購買其上記載規格之紙張云云,自屬無據。則兩造間係依被證
4、5之訂購單成立買賣契約。㈡關於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之情形?系爭買賣之貨款是否已結清?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於92年1月間之系爭買賣,係由上
訴人之副總經理張全代理上訴人處理,張全係有代理權人,並由張全收受本件貨款中之100萬元,嗣因上訴人遲至92年2月21日始交出第一批紙張予伊,龍騰耀公司遲至92年3月15日始收到興中公司最後一批紙張,已逾國稅局所訂92年3月12日之交貨期,伊為趕工、印製、加工分送而額外支出成本約19萬6,000元,然事後上訴人交付伊之發票,其日期、數量、單價、金額均與實際出貨不符。嗣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派其法定代理人陳家興之子陳世隆與伊結帳,因上訴人延誤交貨產生扣款事宜,故結帳時雙方同意以8萬4,700元結清貨款,伊並以訴外人普菱公司簽發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QH0000000號、到期日92年6月30日,面額8萬4,700元之支票一紙交予陳世隆簽收,並由陳世隆親自簽寫「帳款結清」等字樣等情,並提出國稅局採購各類印刷品合約書、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被證3系爭請款單、被證4、5之明細表及付款簽收簿、國稅局函、發票、折讓證明書及付款簽收簿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41頁)。
上訴人對兩造間於92年1月之紙張買賣係由其副總經理張全代理處理,張全係有代理權人,張全已收受本件貨款中之100萬元,被證7發票5紙(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
39頁之發票)形式上為真正。被證8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40頁之證明單)形式上為真正,及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交付予陳世隆面額8萬4,700元之支票一紙(見原審卷第41頁之簽收簿)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之筆錄、第56、57頁之書狀)。
⒉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交付予陳世隆面額8
萬4,700元之支票一紙(見原審卷第41頁之付款簽收簿)及陳世隆係被授權處理本件尾款事宜之事實不爭執;再觀之陳世隆在該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並親自簽寫「帳款結清」等字樣,足證兩造對系爭買賣已會算過,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0日交付予陳世隆面額8萬4,700元之支票一紙,陳世隆始在該付款簽收簿上簽名,並親自簽寫「帳款結清」。
㈢系爭買賣兩造已會算過,被上訴人並於92年5月20日交付
陳世隆面額8萬4,700元之支票一紙,惟上開面額8萬4,700元之支票,嗣由上訴人退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8萬4,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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