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訴人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珉瑄 律師被上訴人己○○
甲○○乙○○戊○○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周漢楊 將其所有已被徵收之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並收取租金,應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依民法第113條及第246條規定請求,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即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周漢楊自民國88年
8月11日起,將坐落台北縣○○鎮○○段溪南小段337、334、330、330─1、33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01坪出租予上訴人,並約定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622,000元,1年1期,於該年租賃期間屆滿再行續租。嗣系爭土地於90年5月11日業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周漢楊並於90年6月14日領訖徵收補償費,則周漢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已終止,惟周漢楊竟隱瞞系爭土地已被徵收之事,仍於90年8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收取年租金622,000元,致上訴人自90年6月14日起至91年8月10日止,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而無法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6條之規定請求周漢楊返還已給付之租金702,332元。又90年8月10日續租時,周漢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致他人得向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
353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周漢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周漢楊已於92年3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應繼承其債務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0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並不以當事人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責任,顯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發生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等債務間,並無必然關係,故上訴人應就其間之因果關係及上訴人實際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就此證明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亦無理由。㈢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縱屬無權出租,仍無礙租賃契約之成立;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之給付義務為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被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㈣至今無任何第3人出面阻止上訴人對系爭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上訴人亦未發生事實上不能為使用收益之損害結果,則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尚未發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06、107頁):㈠上訴人與周漢楊分別於88年8月10日、89年8月10日、90年8
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向周漢楊承○○○鎮○○段溪南小段337、334、330、330─1、330─2共5筆地號土地,面積實坪301坪,作為工廠及其他之使用,租金每坪每年2,000元,1年合計622,000元,租期依序至89年8月10日、90年8月10日、91年8月10日止,上訴人並於每年簽約日交付租金予周漢楊,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5─19頁)。
㈡周漢楊於92年3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有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14、20─22、43─48頁)。
㈢系爭330、330─1、330─2、334、337地號土地原皆為周漢
楊所有,面積依序為214、17、98、1160、2935平方公尺,嗣⑴330─1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於76年11月19日以76北府地四字第363066號公告徵收,補償費於77年6月3日領訖。⑵330─2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分別於76年11月19日、90年5月11日以76北府地四字第363066號、90北府地用字第17168
1號公告徵收31平方公尺、56平方公尺,補償費於77年6月3日、90年6月14日領訖,並因分割增加330─3、330─5地號。⑶330、334、337地號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於90年5月11日以90北府地用字第171681號公告,依序徵收188平方公尺、274平方公尺、589平方公尺,補償費於90年6月14日領訖,並因分割增加330─4、334─3、337─2地號。⑷上訴人承租之995平方公尺(301坪)包含在上開徵收範圍內。⑸現330、330─2、334、337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6、7、886、235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均為周漢楊;330─1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政府93年12月17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838473號函檢附印領清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4─57、77─86、94頁)。
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周漢楊有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得否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租金?㈡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㈣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周漢楊有無給付不能情事,上訴人得否依第266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租金?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係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與否,非租賃之成立要件,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是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地法第235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漢楊於90年6月4日領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後,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固已終止。惟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茍周漢楊仍能履行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查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占有系爭土地,嗣自周漢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至租期屆滿止,並無第三人出面阻止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至租期屆滿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周漢楊顯已履行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自無給付不能可言。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266條規定請求周漢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租金702,332元。
⑵上訴人雖主張:出租人對於出租行為與租賃物之交付須「合
法」,即出租人對於租賃物必須「有權」出租,苟出租人對於租賃物無權出租,其出租與交付行為係「不合法」,縱所交付之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承租人對於租賃物之占有使用,對於真正所有權人言,亦屬無權占有,而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本件周漢楊自領訖補償費之日起,對系爭土地已喪失所有權及管領使用收益之權,自無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惟周漢楊仍予以出租,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其承租,因而對於真正所有權人為「無權占有」,則周漢楊對於應給付上訴人關於「①應使之「合法」受領所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②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給付「合法」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兩項權益,已造成給付不能云云。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周漢楊於租賃期間,已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顯已履行其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已如前述,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所稱,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⑴按出租人應擔保第三人就租賃物對於承租人不得主張足以妨
害其使用收益之權利,出租人不履行其擔保責任之義務者,承租人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7條、第349條、第353條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其租賃期間並無第3人出面阻止其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上訴人亦實際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至租期屆滿止,有如上述。是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既無人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其使用收益權亦未受到限制,則上訴人自無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行使其權利(即請求賠償損害)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漢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賠償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702,332元,亦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未於租賃期間,本於
所有權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惟仍得於租期屆滿後,於時效期限內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上訴人自承不知周漢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受其詐欺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則依上訴人所述,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為善意,依民法第
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可言,故上訴人上開所稱,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責?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經撤銷,上訴人亦實際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至租期屆滿止,上訴人自無受損害可言,且 周漢陽 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2,33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規定之適用?
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成立。至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本件系爭土地固非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漢楊所有,但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上訴人事實上已為租賃物之使用,依約支付租金,上訴人並使用至租期屆滿止,則租賃契約自屬合法成立,殊不得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漢楊非所有權人,而主張租約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無效法律行為之責任,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347條準用第349條、第353條、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2,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