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卓建中 所承租之高雄縣○○鄉○○○段九九、一0一、一0一-一地號土地因需整地種植農作物,乃委請 邱順興 負責整地,邱順興遂僱請不知情之 楊安順 經營之「大春土木包工業」出具機具至現場整地,楊安順轉而請其員工上訴人甲○○駕駛拖板車及挖土機(俗稱怪手)至現場實際負責整地之工作。詎上訴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型號P210(起訴書誤載為JD-762)、引擎號碼S6D95L-0000000號怪手,前往上開土地,邱順興在現場指示上訴人如何將該片土地整平,上訴人依邱順興之指示,在現場操作怪手挖掘水溝,並將原堆在該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包括廢保麗龍、廢石膏板、廢三夾板、廢家具、垃圾、樹枝等物)先予整平,再以挖掘之沙土覆蓋其上整平,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嗣於同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及怪手各一輛(均已責付甲○○保管)等情。係以: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 楊安春 、邱順興、卓建中三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其等三人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形不符,本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等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應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原審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具有任意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其等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經訊據上訴人雖供承有於前開時地操作怪手整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將水溝中沙土挖起,覆蓋在廢棄物上予以整平,並沒有處理廢棄物云云。然查: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行政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責付保管條、收據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證。而上訴人處理之廢保麗龍、廢石膏板、廢三夾板、廢家具、垃圾、樹枝等物,係屬營建混合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環署督字第0940032963號函在卷足參,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㈡依卷附行政院環保署行政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所載「被告駕駛挖土機將營建廢棄物覆土掩埋」之語,證諸卷附照片所示,現場確有一明顯之溝渠之情,可徵上訴人所辯伊僅是駕駛挖土機挖掘水溝,將所挖掘之沙土覆蓋於廢棄物上予以整平之情,與事實相符,足可憑信。公訴意旨指稱上訴人是將廢棄物回填於水溝後,再以沙土覆蓋其上整平一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予採認,應予指明(此部分事實既明,辯護人聲請傳喚查獲員警,即無必要)。查上訴人以挖土機將廢棄物整平後再以沙土覆蓋其上再予整平之行為,客觀上已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可認定。㈢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另以上訴人所為上述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所指「處理」之方式有間,故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論罪云云。惟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上述規定意旨,凡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機構,未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者,或事先已取得許可文件,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者,均有上揭刑罰規定之適用甚明。本件上訴人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即從事上揭廢棄物之處理,已經上訴人坦承在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論處,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以上訴人所為與廢棄物物清理法所指「處理」之方式不符,認不該以該罪相繩,容有誤會。綜上為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辯解。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上開法條,論上訴人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並審酌上訴人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已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及上訴人係一受僱他人駕駛挖土機賺錢維生之人,本次係因受雇主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前往上址整地,非難性不高,且其僅是將現場已留存之廢棄物予以覆土整平,對周遭環境之影響尚非重大,第一天前往工作,即遭查獲,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已坦承上述行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上訴人於九十年間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法院宣告緩刑,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復予敘明。另扣案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一輛,屬案外人楊安春所有,且非供本件廢棄物處理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怪手一輛,雖係供本件廢棄物處理所用之物,但亦屬楊安春所有,均據上訴人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原非無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事實審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雖不足取,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該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犯本件之罪,屬該條例應減刑之罪,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時,雖無從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減刑後所得之刑,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但原判決上開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仍得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許錦印法官張清埤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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