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3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過失傷害、詐欺、妨害兵役、湮滅證據等前科,其中因湮滅證據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9年3月1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12月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6月2日。詎其猶不思悔改,於93年間某日(8月31日以前),雖明知「 郭榮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者,竟仍於桃園縣南崁鄉某處受託而寄藏於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之住處,嗣其因擔心遭警查獲,乃於93年9月1日,將前開手槍及其中子彈11顆持至不知情之 鄧錦源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起訴書漏繕「438號」)之住處,趁鄧錦源不注意之際,將之藏置於該處樓梯間用以放置雜物之魚缸內。迨93年9月14日20時20分許,警方獲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查獲甲○○,並當場於桌上扣得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警方綜合檢舉人所述及所查獲之子彈因而已生合理懷疑甲○○尚持有其餘槍枝、子彈,經詳加盤問後,甲○○始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樓梯間之該魚缸內起獲前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6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736號卷第58頁、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足稽,復有前揭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3顆扣案足資佐證。又該等槍枝、子彈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驗,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捷克CE100型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制式子彈貳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制式子彈壹拾壹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於鑑驗時試射6顆),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30191217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736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附卷足憑。
二、雖被告甲○○自原審審理起,即改稱:伊先前固曾受「郭榮輝」之託,寄藏前揭手槍1支及其中制式子彈11顆,惟93年9月14日在伊住處為警查獲之子彈2顆,係前一日由其綽號「 小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寄放於前揭住處,該2顆子彈與前揭藏置於鄧錦源住處魚缸內之手槍1支及子彈11顆,係不同之來源,且為不同之時間所寄藏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特別指明該二批子彈之外觀不同,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自原審起,即一再為被告辯護稱:警方於93年9月14日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搜索毒品,而非查緝槍枝、子彈,警方於搜索前並不知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故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持有槍枝、子彈,且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起獲槍枝、子彈,則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又依內政部臺治字第0930029960號函意旨,凡於93年7月1日至93年9月30日間向警方自首持有槍枝、子彈者免除其刑,故本件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被告甲○○既受託寄藏上述手槍1支及子彈13顆,且於
原審審理時,法院又已將鑑定所餘之子彈7顆,提示予被告,卷內槍彈鑑定書又附有扣案子彈之彩色照片,則究竟查扣之子彈有何特徵,對被告而言,當可輕易指出。因此,本件查獲之子彈13顆,除於鑑定時試射6顆外,所餘7顆經本院勘驗結果,雖有其中兩顆彈體與彈頭間,有紅色標線,其餘5顆則無此紅色標線之情形,尚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其次,被告自警詢起至原審準備程序止,先後三次接受訊問,均承認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13顆,係由「郭榮輝」交付其寄藏,從無一言提及上述子彈13顆有何不同之來源,或由不同之人所交付,何以事後又有其中2顆子彈係由綽號「小明」者所交付之說?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警方在其住處查獲之子彈
2顆,係「小明」所交付之說後,就「小明」如何交付,始則稱:係「小明」寄放云云;繼而稱:係「小明」遺忘於其住處云云,先後所述亦見岐異,若非事後杜撰,何致如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警方於93年9月14日在伊住處所查獲之子彈2顆,係綽號「小明」者於前一日所寄放,與其他之手槍1支及子彈11顆為不同之來源云云,並非實情,自不足採信。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被告自承係警方至其住處而在桌上查獲2顆子彈後,伊始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起獲其餘槍枝、子彈,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郭坤杰 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因檢舉人提到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且於被告住處查獲子彈2顆後,即懷疑被告持有其他槍枝及子彈等語(見原審94年4月7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經查獲子彈2顆後,雖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樓梯間起出其餘槍枝、子彈,亦難認該部分犯行與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相符;況且,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4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刑事判決要旨),是被告犯行之一部分既經警查覺,嗣其雖帶同警方起獲其餘槍枝、子彈,亦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因此,辯護人所主張,警方於93年9月14日至被告住處之目的,係為搜索毒品,而非查緝槍枝、子彈,警方於搜索前並不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係被告主動告知其持有槍枝、子彈並帶同警方至三重市起獲槍枝、子彈,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手槍及子彈,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二罪,係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曾因湮滅證據案件,於88年3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9年3月1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12月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6月2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業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是該等子彈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於警方查獲子彈後帶同警方起獲其餘槍枝、子彈、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却有卸責之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一日。復宣告扣案之捷克CZ廠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柒顆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允當。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以在朋友鄧錦源住處查獲之手槍1支、子彈11顆,係伊自動報繳,應受免刑判決云云置辯,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