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8、9月間之日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年籍不詳名為「 陳思芬 」之成年女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於
93年9月24日,甲○○接獲一則簡訊稱:甲○○在新光三越刷卡新台幣(下同)16,800元,並留下電話,要甲○○與其聯絡。甲○○不疑有他,遂撥打電話給詐騙集團成員「楊先生」,並於同日17時9分許,持提款卡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太平市60支局,依楊先生指示操作,竟由自己設於華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轉帳99736元至乙○○前開帳戶。甲○○事後核對交易明細表,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乙○○於警、偵訊中雖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年籍不詳名「陳思芬」之人,然矢口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93年8月至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開戶,於9月初帳戶遺失不見,伊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補發,補發後之存摺、提款卡交由朋友陳思芬保管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甲○○係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帳戶內存款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局93年10月26日93國世銀維字124及其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表、金融卡相關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查。
(二)另衡諸一般人開戶,必然欲做為個人財務管理之用,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存摺、提款卡之使用更具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或得持有保管、使用外,一般人應均係自行妥慎保管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並且,依今日我國金融運作之實務觀之,任何人均得以自身名義輕易向任何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若非有不法圖謀,自無有竟須借用他人名義帳戶之情形,是以自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具備一般人之智識能力,亦對於社會上詐騙集團慣用手法亦有此認識,其竟將其所專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僅悉其名,而年籍、住所之行止均非了然,且並非熟識之人使用,顯然違乎上開一般人對於帳戶管理使用之常情,而可推知被告已有不惜將帳戶提供予陳女作為不法詐財使用之幫助犯意。
(三)尤其,提款卡之使用必須配合密碼始得為之,又被害人遭詐取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提款卡提領而出一節,可據卷附被告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中各筆款項均有附加提款卡領款之手續費(每筆6元)可知,足見被告尚且連同提款密碼均全部交付予年籍、住所均非詳悉之「陳思芬」使用,更徵其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四)至被告辯稱:其曾於93年9月左右掛失金融卡(即提款卡)云云,惟據被告存摺存款止扣資料所示附卷所示,被告實係於93年8月20日申請存摺、提款卡之掛失,而被害人遭詐財匯款之時間係93年9月24日,且匯款當日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可據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知詐欺集團施行詐財之犯行,係在被告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之後,益見被告在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且申請密碼解鎖後,仍繼續連同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人使用,是其所辯掛失一情,顯與本案幫助詐欺行為之施行無涉,而其幫助詐欺犯行益見顯然。
(五)從而,被告所辯均係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年籍、住所均不詳,名為「陳思芬」之成年女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肆意轉借帳戶供不詳女子使用,使施行詐財之人得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罪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其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