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98、1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有以潑灑汽油等語,恐嚇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及將被害人甲○○住處之燈具暨大門等物蓄意損壞,致令不堪使用,或以毆打、出手推阻被害人甲○○之方式,而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其於94年6月20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於94年7月10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於94年7月11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4條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此部分,而認被告於94年7月11日所為僅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然被告於94年7月11日以出手推阻被害人甲○○進入臥室拿取幼子衣服之行為,實已構成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甲○○行使權利之犯行,此部分既已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對被害人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94年6月20日所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間,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於94年7月11日分別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暨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及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任何一方之配偶對於存續中之婚姻關係,皆負有信賴之義務,俾求婚姻之圓滿,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依被告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智識、能力應無不知之情事,被告曾對於被害人甲○○多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93年2月24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12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猶仍不知悔改,竟連續仍用身體、精神暴力之方式導致其前妻甲○○在身、心理上受有創傷及煎熬,損及被害人甲○○之人格尊嚴,所為確有不是之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依被害人要求遷離高雄縣鳳山市○○路266之3號7樓住處,自行工作照料病中老母,雙方現僅餘萬餘元之生活費用未能達成協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徵,且事後依被害人甲○○要求遷出上開住處,獨自工作照料其母,堪認已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05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命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