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980號上訴人甲○○
號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被上訴人北桃煤氣分裝儲運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君華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叔孋 律師複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因擬制自認本無自認行為,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故應許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擬制自認失其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因係農地,依民國91年1月11日當時之法令無法由被上訴人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爰以訴外人 張茗銖 名義,於91年1月11日與訴外人 黃添水黃添為廖葵金 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被上訴人為支付土地價金,遂先後簽發由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2張支票,各為面額50萬元、發票日91年3月25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票號PA0000000,及面額390萬元、發票日91年5月31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AQ00000
00,在被上訴人設於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嘉溪雅坑3號之公司內,陸續交付上訴人,委託其代為轉交於出賣人黃添水、黃添為及廖葵金,支票影本上並有上訴人親筆簽收之筆跡。詎上訴人收受後未轉交,逕行提示獲得付款後,嗣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只得另行交付黃添水等3人前揭土地買賣價金。上訴人受委任而收受前開支票後,竟逾越權限由自己兌領支票,取得款項,對於委任人之被上訴人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支票此等有價證券所表彰之財產權,上訴人即應對於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辯稱:訴外人 林界場盧銀河 向系爭土地之地主黃添水、黃添為及廖葵金等人買系爭土地後再賣給訴外人張茗銖,現買現賣以賺取差價。上訴人向張茗銖拿了票,將錢交給地主、代書和盧銀河。盧銀河收到390萬元,另50萬元林界場說20萬元交給地主 黃添和 即廖葵金的先生,28萬元交給盧銀河,另外2萬元交給代書。被上訴人公司既未簽約亦未付錢,都是張茗銖簽約及付錢,兩造間沒有委任關係。上訴人和張茗銖的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支票是張茗銖請被上訴人開票交給上訴人,支票款是合夥關係的購地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因係農地,訴外人張茗銖於91年1月11日與訴外人黃添水、黃添為及廖葵金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上訴人收受作為支付土地價金之2張支票(面額50萬元、發票日91年3月25日、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票號PA0000000,及面額390萬元、發票日91年5月31日、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AQ000000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買賣契約書及支票為證(原審卷,8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開土地係農地,依民國91年1月11日當時之法令無法由被上訴人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張茗銖名義所簽定等語。上訴人否認之,辯稱:訴外人林界場和訴外人盧銀河向系爭土地之地主黃添水、黃添為及廖葵金等人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賣給訴外人張茗銖,現買現賣以賺取差價等語。經查:
㈠訴外人林界場於上訴人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中先証稱:「有
四個地主黃添水、黃添為、廖葵金,由我出面先買土地,再賣給北桃公司,我並沒有過戶,直接過戶給張茗銖」等語(卷附板檢他字2523號卷,32頁)。嗣後証稱:「1月11日我有賣給 廖良謙 的太太張茗銖」、「我先跟黃添水他們買,之後賣給張茗銖」、「這張契約是你與張茗銖簽的?)是」等語(卷附板檢偵續字438號卷,27、28頁)。
㈡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廖良謙於上開侵占案件中証稱:「
我在嘉義買土地,林界場代表地主賣給我」、「(問:土地過戶在何人名下?)過戶在我太太名下,因土地是我北桃公司出錢」等語(卷附板檢偵續字438號卷,48、50頁)。
㈢張茗銖則於該侵占案件中証稱:「系爭土地是農地,不能過
戶給北桃煤氣公司,所以買賣契約由我出面與黃添水等人簽約」等語(卷附板檢發查字2644號卷,28頁)。
㈣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林界場曾於91年1月11日向地主
黃添水、黃添為及廖葵金購買系爭土地(本院卷,168至175頁),並於91年6月26日向 黃文俊 購買系爭土地(本院卷,176至17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買賣契約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229頁)。而張茗銖係於91年1月11日與訴外人黃添水、黃添為及廖葵金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已如前述。
㈤上開證據顯示,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林界場向地主黃添水、
黃添為及廖葵金等人購買後,再賣給被上訴人以賺取差價,但因該土地為農地,不能過戶給被上訴人,所以由張茗銖與訴外人黃添水、黃添為及廖葵金簽訂買賣契約以購買系爭土地。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土地價金,遂先後簽發由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及390萬元之支票2張,委託上訴人代為轉交出賣人黃添水、黃添為及廖葵金,上訴人卻將該支票提示付款後未轉交出賣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致被上訴人另行交付黃添水等3人前揭土地買賣價金1440萬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承認其有收受該支票並委託訴外人張智豪代為提示付款之事實,惟辯稱:其與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廖良謙為合夥關係,並未具體委任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於購地上,其已將款項轉交地主,並未違背委任契約,且買賣價金係由廖良謙及 張茗珠 夫婦所支付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先委托被上訴人轉交出賣人之上開面額
50萬元及390萬元之支票2張均係其所簽發等語,惟該390萬元支票雖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但50萬支票卻係由張茗銖為代表人之梅本煤氣有限公司所簽發(原審卷,14頁)。
㈡上訴人稱:系爭買賣契約共1440萬元之付款方式為91年1月
11日交付訂金560萬元、91年9月27日電匯代書300萬元、91年12月12日廖良謙開立支票共2,815,500元交給訴外人黃文俊、開立支票600,000元交給訴外人黃添水、開立支票629,173元交給廖葵金、尚欠尾款855,327元由廖良謙支付等語,並提出明細表、支票、匯款單及放款利息清單為証(本院卷,67、129至135頁)。惟依上開證據顯示,該支付訂金560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張茗銖為代表人之梅本煤氣有限公司所簽發,其餘支付價金之支票均係由訴外人張茗銖所簽發,匯款係由大部分張茗銖所匯出,小部分由廖良謙所匯出,均無任何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記載。至於上開明細表雖由林界場簽名表示收到尾款,且並未明載由何人交該款,其上亦無任何由被上訴人支付價金之記載。再者,上開91年12月12日廖良謙開立支票共2,815,500元係交給訴外人黃文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能證明其有另行支付黃添水等3人1440元價金之事實。㈢証人即被上訴人經理 徐永森 雖到庭證稱;張茗銖是被上訴人
公司股東,公司偶而會開張銘銖的票,張茗銖是瓦斯行的負責人,瓦斯行的資金與公司的資金互通,瓦斯行的錢存入張茗銖的戶頭,資金是廖良謙的,被上訴人公司要用,會開票等語(本院卷,215頁)。張茗銖亦到庭證稱:買地由其夫廖良謙處理,其支票由其夫保管,開票有知會伊,公司是家族企業等語(本院卷,214、215頁)。惟徐永森亦証稱:其不知道系爭支票帳戶之錢從何而來(本院卷,216頁),張茗銖亦稱:瓦斯行的錢係由其收受後存入寶華銀行帳戶內,且其不知寶華銀行帳戶是否係系爭支票之帳戶等語(本院卷,215頁)。查被上訴人公司、梅本煤氣有限公司、張茗銖及廖良謙係屬不同之自然人與法人,縱使有資金互通之情形,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四人之財物係四人共同所有。
㈣系爭土地雖然原先係計畫由被上訴人購買,但因被上訴人不
具有買賣農地之資格,所以改由張茗銖與地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之1440萬價金,大部分由以由張茗銖開票或匯款之方式給付出賣人,小部分價金由梅本煤氣有限公司發票給付,另有非常少部分價金由廖良謙以個人名義支付,嗣後出賣人已將系爭土地依約過戶為張茗銖所有,應認張茗銖為本件買賣之實際買受人而非僅是名義上之買受人。
㈤張茗銖既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係
由梅本煤氣有限公司、張茗銖及廖良謙所支付。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其指示將系爭390萬元及50萬元票款轉交出賣人屬實,其未能提出證據足證因上訴人未依約轉交價款致其另行支出價金之事實,則其以上訴人違背託付及指示致其受有另行支付1440萬元價金為由,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不能准許。
至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負賠償之責,則非本件審理範圍。
六、從而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0萬元及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芳齡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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