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64號,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 卓建中 所承租之高雄縣○○鄉○○○段99、101、101-1地號土地因需整地種植農作物,乃委請 邱順興 負責整地,邱順興遂僱請不知情之 楊安順 經營之「大春土木包工業」出具機具至現場整地,楊安順轉而請其員工甲○○駕駛拖板車及挖土機(俗稱怪手)至現場實際負責整地之工作。詎甲○○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即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型號P210(起訴書誤載為JD-762)、引擎號碼S6D95L-0000000號怪手,前往上開土地,邱順興在現場指示甲○○如何將該片土地整平,甲○○依邱順興之指示,在現場操作怪手挖掘水溝,並將原堆在該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包括廢保麗龍、廢石膏板、廢三夾板、廢家具、垃圾、樹枝等物)先予整平,再以挖掘之沙土覆蓋其上整平,而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營業用大貨車及怪手各一輛(均已責付甲○○保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楊安春 、邱順興、卓建中
3人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其等
3人均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與同法第159條之2情形不符,本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應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具有任意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其等3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供承有於前開時地操作怪手整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僅是將水溝中沙土挖起,覆蓋在廢棄物上予以整平,並沒有處理廢棄物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保署行政督察
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責付保管條、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證。而被告處理之廢保麗龍、廢石膏板、廢三夾板、廢家具、垃圾、樹枝等物,係屬營建混合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3日環署督字第0940032963號函在卷足參,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依卷附行政院環保署行政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所載「被告駕駛挖土機將營建廢棄物覆土掩埋」之語,證諸卷附照片所示,現場確有一明顯之溝渠之情,可徵被告所辯伊僅是駕駛挖土機挖掘水溝,將所挖掘之沙土覆蓋於廢棄物上予以整平之情,與事實相符,足可憑信。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是將廢棄物回填於水溝後,再以沙土覆蓋其上整平一情,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本院不予採認,應予指明(此部分事實既明,辯護人聲請傳喚查獲員警,即無必要,附此敘明)。惟查:被告前揭以挖土機將廢棄物整平後再以沙土覆蓋其上再予整平之行為,客觀上已屬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已可認定。且依後述,被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前述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故公訴意旨所指上情雖經指明,仍難卸免其刑責。
㈢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所為上述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所指「
處理」之方式有間,故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論罪云云。惟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綜合前述規定意旨以觀,凡從事廢棄物清理之機構,未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者,或事先已取得許可文件,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廢棄物者,均有前揭刑罰規定之適用甚明。本件被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即從事前揭廢棄物之處理,已經被告坦承在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論處,被告辯護人徒以被告所為與廢棄物物清理法所指「處理」之方式不符,認不該以該罪相繩,容有誤會,要屬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犯行相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是駕駛挖土機挖掘水溝,將所挖掘之沙土覆蓋於廢棄物上予以整平,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是將廢棄物回填於水溝後,再以沙土覆蓋其上整平一情,已詳述如前,原判決為如上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緩刑3年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及被告係一受雇他人駕駛挖土機賺錢維生之人,本次係因受雇主之指示,駕駛挖土機前往上址整地,非難性不高,且其僅是將現場已留存之廢棄物予以覆土整平,對周遭環境之影響尚非重大,第一天前往工作,即遭查獲,犯罪情節非重,,犯後亦已坦承上述行為,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90年間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宣告緩刑,已如前述,竟不知改過自新,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本院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1輛,屬案外人即被告老闆楊安春所有,且非供本件廢棄物處理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怪手1輛,雖係供本件廢棄物處理所用之物,惟屬楊安春所有,均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