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之2現乙○○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1月1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每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其中2,000,000元貸款利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其中100,000元之貸款利率,則自90年2月6日起至91年2月6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6碼計算,自91年2月6日起至92年2月6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3碼計算,自92年2月6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1.64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並約定被告如未能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戊○○自94年
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1,762,934元之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核閱其金額、利息及日期屬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貸款金額│未償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1│2,000,000│1,673,833│94.02.06起│自94.03.0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元│元│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按年息2.69│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計算│算。│││││││├─┼─────┼─────┼─────┼───────────────┤│2│100,000元│89,101元│94.02.06起│自94.03.0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至清償日止│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按年息7.18│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5%計算│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