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路○○○號1樓「紅運發彩券行」之負責人,明知「霹靂劫之闍城血印」、「霹靂劫之末世錄」等「霹靂布袋戲」系列影音光碟片,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非經群體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詎丙○○竟未經群體公司之授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
8日下午3時30分許止,連續多次每週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向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佳視得多媒體」租借每週新發行之「霹靂布袋戲」影音光碟原版片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擅自以逐片重製「霹靂布袋戲」影音光碟片第1集至第16集,每週重製3套(每套共2集2片)之方式,共計約112片,供己收藏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持往前開彩券行,將上開盜版光碟片轉送予朋友觀賞。嗣於93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會同群體公司代理人乙○○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共計
34片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體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驗翻拍照片6張、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共34片(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書、盜版光碟片封面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即應逕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尤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著作權法雖於93年
9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起實施,惟被告為本案最後行為時間係93年9月7日,顯係在著作權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義之公眾,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散布,則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同條第1項第
1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僅將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分送予朋友觀賞,應尚不符合「對公眾流通」及「散布」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重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個人法治觀念不足,思慮不周,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無視於政府為維護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權益所做之努力及取締,損害著作權人之權益不輕,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臻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著作權名稱│數量(單位:片)│著作財產權人│├──┼────────┼─────────┼───────┤│1│霹靂劫之闍城血印│12│群體公司│├──┼────────┼─────────┼───────┤│2│霹靂劫之末世錄│22│群體公司│├──┼────────┴─────────┴───────┤│合計│34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