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寶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其妻 王彥樺 (原審另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0三號判決,以王彥樺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判處拘役五十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二支)、鐵鎚(一支)、固定扳手(三支)、老虎鉗(三支)、起子(二支)、刀片(二支)、鐵撬(一支)等物,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一地號「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機房外,以上開工具破壞圍附該機房之鐵絲圍籬大門門鎖,並將圍籬剪破二個大洞,復將機房之門鎖破壞、邊框翹壞,未經許可進入機房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並破壞、竊取機房外、圍籬內之間(即機房附近之土地上)鋼纜、不鏽鋼套件、接地電纜線、避雷接地管、鍍鋅圍籬、接地箱等物,嗣因觸動該機房之保全警報系統,為網路管理中心人員 吳昌隆黃國昇 到場察看,發現王彥樺蹲在機房內,報警查獲,被告甲○○則趁隙逃逸,經扣得上開工具,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國昇、吳昌隆之證述、證人即共犯王彥樺之供述、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案之工具、失竊物品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据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上午九時許與妻王彥樺口角,隨後離家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友人 高石慶 家中,至同日晚間五、六時許始離去返家,並未與王彥樺偕同前往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一地號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機房,對於王彥樺前往該處之情,事先並不知悉等語。
四、原審以:
(一)證人黃國昇、吳昌隆固證稱:渠等均係亞太電信公司維運工程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網管人員通報位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六一地號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機房門禁遭開啟,而相偕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到達該處,旋發現圍附該機房之鍍鋅圍籬二處、圍籬之大門門鎖、電信機房之大門門組、設備接地管、避雷接地管均遭毀損而致不堪使用之程度,原安裝於鍍鋅圍籬內、電信機房外(即電信機房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上)四分不鏽鋼銅纜、固定套件、接地銅纜、接地箱、五金固定套件等均失竊,並於鍍鋅圍籬內、電信機房外發現老虎鉗、螺絲起子等非電信機房原有之工具,復於電信機房內發現證人王彥樺蹲坐其內等語(原審卷第八十頁反面至八二頁,第五七至六一頁),核與亞太電信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亞太行動總技94字第00153號函覆上開電信機房配置平面圖、失竊物品、毀損物品清單、吳昌隆、黃國昇各提出之現場示意圖、扣案工具、現場照片等相符;固足證明確有人入侵及失竊等事,惟尚難遽認係被告所為。
(二)惟觀諸證人吳昌隆證稱:伊與黃國昇接獲網管通報後從內湖公司出發趕往現場,費時十五至二十分鐘,伊有詢問王彥樺為何在電信機房內,王彥樺陳稱係來附近挖竹筍後進入休息吹冷氣、其進入該機房時圍籬及門鎖即遭破壞等,又該電信機房內外均無任何監視設備,失竊之物品總重達五十公斤,遭剪斷破壞之鍍鋅圍籬破片並無遺留於現場,冷氣室外機之螺絲被拆卸並不會觸動原設定之警備系統,必須打開電信機房大門或冷氣室外機遭搬動才會觸動警報系統,鍍鋅圍籬則未裝設門禁磁簧等語(原審卷第五七至六十頁);證人黃國昇證稱:伊與吳昌隆接獲網管通報後從內湖公司出發趕往現場,需時約二十分鐘,王彥樺當場表示係來採竹筍並進入電信機房內吹冷氣的、電信機房之門原已遭破壞、直接開門就可進入,鍍鋅圍籬本身並無任何警報系統,失竊之物品總重超過五公斤(包含五十公斤在內,伊對重量較無概念)等語(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二頁),顯見其二人並未見被告入侵或偷竊,或自現場離開,且證人王彥樺亦證稱:伊進入電信機房時大門、電線等早已遭破壞,伊直接打開門進入機房,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入內,扣案工具均非其所有等語,固足認證人王彥樺無故侵入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機房及其附連之鍍鋅圍籬內,且現場有散落扣案工具,重達數十公斤之失竊物品、遭破壞剪落之鍍鋅圍籬等均已不在現場,上開物品遭失竊及破壞時亦不致觸動警報系統等情,惟均不能推認究為何人持有扣案工具、竊取或破壞前開物品,是證人吳昌隆、黃國昇之證詞自難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扣案工具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由該局以氫丙烯酸酯法鑑定,均未發現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93022605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工具,亦無從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黃國昇雖另證稱:伊進入電信機房發現王彥樺蹲坐其內後,旋即聽聞基地台後方有異聲,伊趕出察看時發現有一年紀約三、四十歲之男子持類似油壓剪之工具拔腿就跑,伊旋即報警,警察到場時王彥樺表示係與其先生同來等語(原審卷第八二頁、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四十三頁),且證人王彥樺於警詢、第一次偵訊及本院羈押審查訊問時亦供稱:「我因到附近爬山,天氣很熱,且知道該基地台內有冷氣進入屋內吹冷氣,且基地台之鐵門早被破壞,我才進入屋內十餘分鐘就被電信公司員工發現。我進入該基地台時我先生甲○○有在身邊,但他未進入基地台範圍,是在基地台圍網外,但他看工作人員時不知為何跑掉,留我一人在現場。我沒有看到任何人手拿油壓剪。甲○○逃跑是因為他之前有前科,所以他每次遇到事情都會跑掉,因為他每次都說怕麻煩。我跟警察講的不是說我跟我先生一起,我是說我到那邊找我先生。我先生是在基地台外面的圍牆那邊,我不曉得我先生為何沒有過來幫我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廿八頁、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六二號卷第七頁),然證人黃國昇亦證稱:伊並未看清楚該持油壓剪聞聲逃跑之男子長相,不能確定即係被告等語(原審卷第八一頁),且查證人黃國昇並未能令證人王彥樺當場指認該聞聲逃跑之男子,是證人王彥樺縱曾於證人黃國昇面前承認與其丈夫即被告相偕前來,亦不能認證人黃國昇所見聞聲逃跑之男子即係被告;又證人王彥樺雖曾證稱被告有與其同往現場云云,然證人王彥樺於嗣後偵查、另案及本案審理中則均否認上情,辯稱被告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即因夫妻口角負氣離家,僅伊一人獨身前往上址等語,況細繹證人王彥樺上開證稱被告有與之相偕前往之證言中,業已證稱被告並未進入亞太電信公司之電信機房鍍鋅圍籬內等語明確,並經勘驗證人王彥樺之警詢筆錄錄音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二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證人王彥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證人王彥樺進入電信機房鍍鋅圍籬內之情,矧僅有證人王彥樺於另案所為之共犯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證人高石慶證稱:被告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廿二日上午十時即前往伊位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住處,陳稱與其妻王彥樺口角後心情不佳,並在伊家中與共進午餐,被告於當日下午四、五時許始離開,翌日得知被告之妻王彥樺遭警逮捕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至八四頁),核與被告、證人王彥樺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雖證人高石慶就被告到達伊家中之時間、飲用啤酒數量、得知被告之妻王彥樺遭警逮捕之時間,與證人高石慶前與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且證人高石慶就其住處之配置情形,所繪述之細節亦與被告供述內容略有齟齬,然上開證人高石慶證述差異之處,多係細節,非關宏旨,核尚屬個人記憶、陳述能力誤差之合理範圍內,難謂其證詞即無從採取;況本件本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無故侵入、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被告與證人高石慶上開供述、證言縱有出入矛盾,仍無從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王彥樺於警詢、初次偵訊及聲羈時均稱:被告與之同往案發地等語,足認其於原審翻異說辭,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另依證人黃國昇、吳昌隆證詞,及現場狀況,即足推論被告犯行等語,經查:檢察官所引證人王彥樺上開說辭,姑不論為其所否認,細觀該等說辭,均係指被告未入侵及竊盜,如何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黃國昇、吳昌隆證詞及現場狀況,原審已詳細說明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檢察官以之推論被告犯行,尚有未洽,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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