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連永哲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 告 張水永
被 告 張恩 若即 張桂鳳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6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持有
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一節,經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
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
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確認被告張水永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2.被告張水永應將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予原告。3.確認被告張桂鳳
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4.被告張桂鳳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予原
告。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 張恩若 原為夫妻關係,於中華民國(下同)
104年8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張水永則為張恩若
之父親。兩造前因夫妻感情不睦與借貸糾紛,於103年
12月16日在立法委員 顏寬恒 服務處調處,期間,被告張
水永及張恩若要求原告簽立系爭二張本票,經原告拒絕
後,被告二人與訴外人 徐毓忠 共同脅迫原告簽立系爭二
張本票。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起訴狀之送達
為撤銷因被脅迫所簽立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庸負
發票人責任。而被告二人前於104年7月24日以豐原水
源郵局87號存證信函分別主張系爭二張本票為清償借款
及剩餘財產分配價金之擔保,惟原告否認,是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要旨,被告二人應就基礎原
因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綜上,爰原告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提出:豐原水源郵局87號存證信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司家調字第54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
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 陳銀 銀
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張水永稱系爭新臺幣(下同)75萬元本票係原告同
意在離婚後承擔一半借款債務因而簽發,惟原告並未向
被告張水永借款,實際上係被告張恩若向被告張水永借
230萬元。因原告曾代為清償80萬元,被告遂於103年12
月16日脅迫原告就剩餘之150萬元之一半負清償之責,
並簽立系爭系爭75萬元本票。而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
定不拘束民事判決,更遑論不起訴處分。被告迄今未提
出原告向其借款230萬元之證據,自不能徒以被告所提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488號、104年度偵字第16578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被告張恩若稱系爭255萬元本票為剩餘財產分配之保證
,且金額255萬元係就原告所有之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及其上同段
6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扣除貸款等費用協商計算而來。
惟原告與被告張恩若係於104年8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斯時始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而原告簽發系爭255萬元本票時,原告與被
告張恩若之婚姻關係仍存續,自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可言。其次,系爭房地雖經原告於96年8月1日拍賣取得
,惟於103年1月22日即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
士峰,於104年4月20日始又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故
103年12月16日原告簽發系爭255萬元本票時,名下並無
系爭房地,自無法據為計算剩餘財產。再者,被告並未
提出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之證明,且原告於簽發系爭255
萬元本票前,尚積欠訴外人陳銀434萬元,倘若兩造當
時計算剩餘財產,亦應將上開434萬債務計入才是。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9號處分書提及原告曾於偵查中表示
對於案發時有無達成分配給被告張恩若255萬元之共識
有所爭執,綜上顯見被告所稱不足可採。
四、被告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曾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徐毓忠提起恐嚇妨害自由之
告訴,主張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係受三人恐嚇,惟該案業
經臺中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8488號、104年度偵字第16
5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164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甚至陪同原告之證
人 傅翌豪 亦表示無恐嚇脅迫等情事,原告稱其係受脅迫
始簽發系爭二張本票,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證
原告所稱顯無可採。
㈡原告所稱之其他債務,與兩造間之債務無關。系爭75萬
元本票係原告同意在離婚後承擔一半借款債務,因而簽
發給被告張水永,詳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255萬
元本票則係原告與被告張恩若於103年12月16日協商就
兩造結婚後所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地,扣除
貸款等費用後所剩餘之價值約520萬元,約定系爭房地
由原告取得,被告張恩若取得255萬元,原告始簽發系
爭255萬元本票予被告張恩若,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核
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
488號、104年度偵字第1657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9號
處分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
判例參酌);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
,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考);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酌)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夫妻感情不睦與借貸糾紛,於
103年12月16日在立法委員顏寬恒服務處調處,期間,被
告張水永及張恩若要求原告簽立系爭二張本票,經原告拒
絕後,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徐毓忠共同脅迫原告簽立系爭二
張本票。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起訴狀之送達為
撤銷因被脅迫所簽立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庸負發票
人責任。而被告二人前於104年7月24日以豐原水源郵局8
7號存證信函分別主張系爭二張本票為清償借款及剩餘財
產分配價金之擔保,惟原告否認,是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
簡上第23號判決要旨,被告二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並提出:豐原水源郵局87號存證信
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4年度司家調字第5
48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影本、陳銀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等附卷為證;被告則
以:原告曾對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徐毓忠提起恐嚇妨害自由
之告訴,主張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係受三人恐嚇,惟該案業
經臺中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8488號、104年度偵字第1657
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
164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甚至陪同原告之證人傅翌
豪亦表示無恐嚇脅迫等情事,原告稱其係受脅迫始簽發系
爭二張本票,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證原告所稱顯
無可採;原告所稱之其他債務,與兩造間之債務無關。系
爭75萬元本票係原告同意在離婚後承擔一半借款債務,因
而簽發給被告張水永,詳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255
萬元本票則係原告與被告張恩若於103年12月16日協商就
兩造結婚後所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地,扣除貸
款等費用後所剩餘之價值約520萬元,約定系爭房地由原
告取得,被告張恩若取得255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255萬
元本票予被告張恩若,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核屬有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4年度偵字第8488號、104年度偵字第16578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1649號處分書影本等附卷為證。
三、按票據直接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可為抗辯,如票據債務人
(如票人)主張直接後手之票據債權人取得票據是無對價時
,該票據債權人本即應對取得票據之有合法對價關係負舉
證責任,但如票據債務人主張直接後手之票據債權人係以
惡意(如脅迫)取得票據時,票據債務人對此主張即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雖主張被告(即系爭本
票之直接取得權利人)取得系爭本票為無對價,被告即
須對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 陳明 ,被告陳明取得原因如前
述說明,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8488號、104年度偵字第16578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
字第1649號處分書影本等附卷為證,是被告對取得系爭
本票非無相當對價關係業經陳明,原告對被告之陳述取
得原因僅是完全否認,換言之,原告僅是不承認被告所
述取得之原因事實,原告又不能舉證認被告所述取得原
因事實為不實在,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簽發,此為原告
所不爭執,被告既已陳明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原告對
該事實先僅為否認,又不能舉證以證明被告之抗辯為不
實在,而後於言詞辯論中又主張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1649號處分書提及原告曾於偵查中表示對於案
發時有無達成分配給被告張恩若255萬元之共識有所爭
執,原告既否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原因事實,再舉該再
議駁回處分書內容認二造間對金額有無達成共識有爭執
,原告前後之主張顯互相矛盾,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不可採,被告之陳述取得理由為可信。
㈡被告既對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陳明,原告又主張係因受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但為被告否認,則依前述說明,原
告對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則表示無法對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舉證,
則原告既對有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即無可信。
四、次查: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相關規定本
即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不
合法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等對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給原告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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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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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2月16日│750,000元│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7日│TH0000000│
├──┼────────┼─────────┼────────┼────────┼───────┤
│2│103年12月16日│2,550,000元│104年3月16日│104年3月17日│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