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劉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到場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劉長安於民國90年7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3年4月10日止累
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3,347元未給付,其中62,356元
為消費款,99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
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
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
應給付62,356元自9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消費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12
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