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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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李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五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至108年4月16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3.27%
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共尚欠原告15
萬7,405元之本金,及自104年6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查詢交
易明細資料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1,66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