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陳少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但連續計付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
104年3月10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季均
利型指數利率(目前為1.14%)加年利率4.85%浮動計算,並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但連續計付違約金最高以9個月為限。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
後,自104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0,139元
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客戶借
款明細表、存款牌告利率表、催收動作記錄報告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