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4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游惠貞
黃晉徹
被 告 廖鈺甄 即 廖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以
新臺幣參佰元計付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計付違
約金,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付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
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持卡消費,自91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仍積欠新
臺幣(下同)48,373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
卡帳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