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統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敦仁 相對人恒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法定代理人 曾恒隆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所示,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三萬一千零二十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F0~T40┌─────────────────────────────────────────┐│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萬元│聲請人││├───────┼────────────┼───┼────────────────┤│第一審送達郵費│一千零二十元│聲請人││├───────┴────────────┴───┴────────────────┤│合計:三萬一千零二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