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三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分行法定代理人甲○○
送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叁萬零陸佰零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三萬零六百零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系爭提存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提存書、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提存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