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祝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祝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祝泰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邀同訴外人 黃文表葉明全林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每期一個月,共分一百二十期,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借款利率按原告放款當時之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七點八碼,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四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又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七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往來交易明細、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付出傳票等件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田幸艷~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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