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⑴被告於警詢中之自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
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新市分隊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
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