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丁○○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經警以無線通信聯絡前,在國道一號二五五公里七○○公尺南下處(嘉義縣境),持拐杖鎖擊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人員所執掌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一臺,致令不堪用,經在場離測速器十五公尺護欄下值勤員警甲○○當場目擊,大聲制止並追上國道路肩,丁○○則跑向其駕駛之TQ—八九二五號自小客車加速駛離現場,甲○○隨即記下車牌型號及顏色、檢查該雷達測速器損壞情況後,於同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以無線通信連絡指揮中心,通報測速器遭毀損,請求查詢車籍資料後連絡線上巡邏車加以攔截,丁○○旋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在上開國道二六四公里處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拐杖鎖一支。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何損壞雷達測速器材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因車輛故障停於雷達測速器附近路肩巡視並加水降溫,竟於行至嘉義水上交流道匝道附近遭警攔停,並遭刑求為不實之自白,且警員陳述報告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無線通信連絡紀錄表所載違背經驗法則,係出事後偽造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偵查中坦承犯行,並
陳稱:因一時興起,持車用柺杖鎖推倒雷達測速照相器等語在卷,又證人即路過之聯結車駕駛乙○○到庭證述:確實在該地點見一人拿柺杖鎖敲打雷達測速器後駕駛TQ—八九二五號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因該車速較快,伊依車號報警後跟在後面,後來在交流道前見該車被巡邏車攔下等語;證人即執勤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看到被告時已手持柺杖鎖要敲打測速器,伊在離測速器十五公尺護欄斜坡下出聲嚇阻,被告可能沒聽到,接著拿柺杖鎖重擊,當伊追上去,被告沿路肩跑向其駕駛之TQ—八九二五號自小客車加速駛離,伊記下車牌、車型、顏色,並檢查該雷達測速器損壞情況後,以無線通信連絡指揮中心,通報測速器遭損壞,請求查詢車籍資料後連絡線上巡邏車加以攔截,被告旋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五十七分許,在上開國道二六四公里處攔截下來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二位證人就損壞雷達測速器材及攔截過程所述大致相符。且該雷達測速器確已損壞之事實,亦有維修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一紙及遭損壞雷達測速器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執勤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無線通信連絡紀錄表、被告賠償承諾書各一份,及該柺杖鎖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值勤員警發現之現行犯,依法自得加以逮捕,被告雖辯稱伊僅暫停路肩巡視車況云云,並提出汽車公司領料派工單一份為證,然被告前揭抗辯與本件毀損測速器材之犯行乃屬二事,況被告於賠償承諾書上亦載明:「因輪胎、車輛異聲,停於該處查看時,見路旁有測速照相機一組,在巡視完車輛後,取下車內柺杖鎖,將該照相機推倒」等語,此有該賠償承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遭受警員丙○○強暴、脅迫刑求自白,偵訊錄音不連續,其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之認定云云,並提出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被告所提驗傷單及證明書均非查獲當日所檢驗,是否確遭刑求造成,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丙○○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對被告刑求,並證稱:在斗南分隊偵訊室製作筆錄,被告係自白犯罪,且辦公室係開放上班使用之空間,不可能刑求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就被告偵查中自白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自白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偵訊錄音帶,所述與筆錄內容相符,被告並未表示遭受刑求之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再就被告警詢中自白部分,經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帶結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被告提出刑求抗辯後,檢察官即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經勘驗結果錄音有連續,被告有坦承犯行,此有該偵查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再次勘驗警詢錄音帶,於勘驗至警詢筆錄第三頁第二行時,因被告認無勘驗必要而終止,然於勘驗警詢筆錄過程中,警詢錄音連續,警員問話內容沒有強暴、脅迫語氣,被告答話亦正常,詢問過程就是否以雙手推倒測速器,被告尚與製作筆錄警員發生爭執,並未發現警員有不當詢問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於警詢自白,且同日經警解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時,亦仍為與警訊筆錄內容相同之供述,復未提出刑求之抗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應係於自由意志狀態下所為。被告所辯遭刑求、偵訊錄音不連續云云,不足採信。
㈣又依證人即在場值勤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離開後,先檢查相機是
否損壞才打電話,適嘉義交流道南下二六二公里有定點測速巡邏車輛發現該車攔截等語在卷,參以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無線通信連絡紀錄表所示,於當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該TQ—八九二五號車已往南逃逸(測照相機有損壞)、(通報線上人員攔查)」之記載互核,則前揭紀錄表上所示十二時五十五分,顯係被告損壞測速器駕車駛離現場,並警員檢查測速相機後打電話之時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為略載當時狀況之時間),且被告係由接獲無線通信通報之定點測速巡邏車發現攔截等情,應堪認定。本件被告空言:伊不可能於十二時五十五分至十二時五十七分間,自南下車道二五五公里七百公尺處跑步至五十公尺外的停車處,再駕駛自小客車由南下車道二五五公里六五0公尺處馳至南下二六四公里,於二分鐘內高速行駛八、九公里車程,又依無線通信聯絡紀錄表所示四二三號警車當時離案發地點尚有一分鐘車程,尚未通過南下二五五公里七百公尺處,對全案仍然毫無所悉,警員陳述報告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無線通信聯絡紀錄表所載違背經驗法則云云,其所辯「跑步至五十公尺外的停車處」與其賠償承諾書測速器在路旁之自白不符、誤用通連紀錄所載時間且對通信連絡紀錄擅自揣測詮釋:均係臆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㈤又本件遭被告以柺杖鎖損壞之測速器材之照相機序號為「三六DCE—二五二六
四八號」、控制盒序號為「七七—九九」,而該序號為出廠前刻印在機身而於購入執勤後即編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財產列管,並保持完整之維保記錄確保正確測速照相運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函附註記該機器機號維保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賠償承諾書及前揭損壞估價單上所載序號、機號均相符,此有賠償承諾書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供參核,足認該雷達測速器材確為被告所損壞無疑,被告空言遭栽贓云云,亦無足採。
㈥按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又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案件之論罪科刑符合前揭條例規定,即應予適用,該條例並非就個別案件之加重規定,被告認原審引用該條例係提高量處云云,顯係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物罪,扣案柺杖鎖被告陳稱為其兄所有,並查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不予沒收之宣告。本案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人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