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⑴被告偵訊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而記載之偵訊筆錄。
⑵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
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南縣永戶字第Z0000000
00號函暨臺南縣永康市中華里九十年十二月份遷入之公民戶籍資料。⑷臺南縣永康市中華里第四屆村里長選舉人名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對被告所為科刑,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公訴人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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