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桂欽 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輸入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輸入偽農藥之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乙○○在偵查中(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 高慶平 、 王振文 於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訪談及偵查中證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
(三)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府農務字第三00七四七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農藥化字第0八九0三一一四號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農藥試化字第0止九0四七四六號函及檢驗報告影本各一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七三二號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院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判決,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