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羅昌明 之指述。
㈢車輛貨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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