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事實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
處罰金六千元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甲○○又因強盜案件(另案由同法院審理中),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羈押在臺灣高雄看守所,於停止羈押出所後,得悉其妻乙○○已搬至多年好友 蕭良塗 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四鄰菜公店一0八之四九號住處,可能有同居關係,多次與蕭良塗起爭執,蕭良塗並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路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前及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與和平路交叉路口處,持槍揚言要打死甲○○(蕭良塗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其死亡,業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六時許,對甲○○揚稱「你若與乙○○離婚,我會幫忙照顧乙○○」,甲○○不悅,乃於同日晚上六時許電話邀集蕭良塗、乙○○,共赴嘉義市○○路○○號五樓三其友 黃世澤 住處見面,迄當晚十時餘,蕭良塗、乙○○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址後,乙○○留在黃世澤住處,甲○○則坐上蕭良塗駕駛之該輛汽車至嘉義市○區○○○○○路,在車內談判,至當晚十一時二十分許,蕭良塗除指責甲○○未盡照顧妻子之義務外,並表示曾與乙○○發生性行為,甲○○怒不可遏,頓萌殺人之犯意,持右前車門置物槽內長約二十五公分所有權不詳之尖刀一把,朝坐在駕駛座之蕭良塗頸、胸及腹部接續猛刺數十刀,蕭良塗因此造成右上肺葉及右中肺葉破裂併血氣胸當場死亡。甲○○行兇後,即駕該車將屍體棄置在嘉義市○○路蘭潭DC大樓旁跳蚤市○○○○道路,並將汽車鑰匙與尖刀以抹布包裹,丟棄在該路三四五號旁之垃圾桶內,待返家後,又將自己所著染血衣褲鞋襪裝在塑膠袋,丟入嘉義市○○路與重慶路交叉路口垃圾桶內,隨即逃匿。嗣於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經路人發現蕭良塗陳屍車內,報警處理,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始在嘉義市○○○路國光新村二十三號查獲甲○○。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右揭持刀殺人犯行,惟辯稱:因為交情二十餘年的朋友蕭良塗自承與乙○○發生性行為,一時失去理智,激於義憤才予以殺害云云。
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二至七頁,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本院卷第十四、五六、一一九頁),核與被害人家屬丁○○○、丙○○之指陳相符(警卷第二十至三二頁)。證人乙○○曾與被害人蕭良塗發生性行為,被害人蕭良塗於案發前曾數次持槍作勢射擊被告、出言挑釁,案發當晚被害人與被告搭車自黃世澤住處外出談判等情,亦經證人乙○○、黃世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警卷第十三至十四、十六至十七、三七頁,第七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本院卷第一○八至一一四頁),且有被害人生前持有,死亡時遺留於所駕右開汽車內之手槍、子彈照片及被告自行繪製殺人所用之兇器草圖可稽(警卷第八、六十頁)。又被害人因頸、胸、腹部遭銳器創,造成右上肺葉及右中肺葉破裂併血氣胸當場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被害人死亡現場照片、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稽(警卷第六一至七四頁,相驗卷第五、八至十九、二六、三十、三四至三八、四三至五三頁,本院卷第四一至五二頁)。按人體之頸、胸、腹部為致命部位,被告持尖刀朝該等部位猛刺數十刀,將導致死亡結果,當無疑問,被告明知及此,而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犯意明甚。又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亦十分明確。至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本案被告於殺害被害人之時,其妻並未當場與被害人有何性關係,被告著手時,自不存在義憤之情狀,被告辯稱其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容屬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先後刺殺被害人數十
刀之行為,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且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處罰金六千元確定,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九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至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原諒(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惟本案係因被害人於案發前多次持槍挑釁,並與被告配偶發生性關係,被告遭被害人所欺,始頓萌殺機,並非預謀,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意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儆懲。本案被告並無法定加重其刑事由,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十年,已逾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前段有期徒刑最高度,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持以殺被害人之尖刀,未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警卷第六頁正面),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兆慶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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