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天祐
林憲聰吳淑靜被告丁○○
己○○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本票玖張偽造之發票人「辛○○」印文暨偽造之「辛○○」印章壹顆,均沒收。
己○○、丁○○均無罪。
事實
一、己○○、丁○○為夫妻關係,乙○○為丁○○之母,辛○○則為己○○及庚○○之父。緣 郭鳳螺 與己○○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己○○取得辛○○簽發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持向乙○○借貸,惟己○○未依約自行償付,致乙○○於八十八年間以該本票二紙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據此聲請對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結果,辛○○所有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未能執行,乃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八一號案件中,核發九十年八月六日嘉院昭民執字日字第八八一號債權憑證結案。詎乙○○明知斯時另由己○○所簽發交其收執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本票六張,以及庚○○簽發由己○○轉交其收執如附表編號七至九之本票三張(原本未扣案),僅分別由己○○及庚○○署名及按指印為發票人,因己○○、庚○○之父辛○○有財產資力,乙○○為對辛○○聲請強制執行以求償,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先於不詳之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偽刻辛○○之印章一顆,足生損害於辛○○,隨即於八十八年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於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均蓋用前開偽造之辛○○印章於前揭本票上,偽造辛○○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九張。後乙○○再委由不知情之 何永福 律師,就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六之本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本院聲請取得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三七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該裁定具狀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八一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又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再以同一裁定,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度執字第六0一七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而行使之。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則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本院聲請取得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六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於同年八月七日,以該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0一七號對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嗣經辛○○獲悉其財產再遭執行,聲請調卷查閱,始得悉上情。而附表編號七至九本票,則係乙○○欲證其與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於偵查中提出而查悉。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由被告己○○簽發、附表編號七至九由證人庚○○簽發之本票,並將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刻印章並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為庚○○欠債,己○○被押,己○○向伊求救,伊借錢給己○○解決庚○○的債務,庚○○才簽發附表編號七至九之三張本票,由己○○當場轉交予伊,嗣因沒有拿到錢,所以由己○○簽發附表編號一金額三百七十萬元本票承擔前揭庚○○債務,另外己○○有向伊借款,才簽發附表編號二至六之本票,當時己○○交付本票給伊時,本票上並無辛○○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告訴人辛○○印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晚上八、九時,伊囑子丙○○攜本票至辛○○住處,交由辛○○親自蓋章云云。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九之本票上均有「辛○○」印文之事實,有扣案附表編
號一至六之本票及郭鳳螺於偵查中提示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三號偵查卷〈下簡稱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本票係由乙○○委任律師何永福提出聲請本票裁定乙節,業據乙○○是認,且據證人即律師何永福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辛○○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六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三七號民事裁定、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各一份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六號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八一號、九十年度執字第六0一七號民事執行卷宗等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本票,於被告己○○、證人庚○○簽發並交付乙○○時,確實僅有發票人己○○、庚○○之署名及指印乙節,業經己○○及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而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本票於己○○交予乙○○後沒有人經手過,均由乙○○保管,並由乙○○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本票提出聲請裁定乙節,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可稽,綜觀本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經手過程,係由己○○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本票交與乙○○、庚○○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七至九本票交予己○○轉交乙○○,再由乙○○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該本票九張於己○○、庚○○簽發並交付乙○○時確無辛○○之印文,且乙○○收受後均自行保管,至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時,本票上均有辛○○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則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上,辛○○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均係於乙○○持有期間所加蓋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乙○○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晚上八、九時,因丁
○○之夫己○○向伊借款太多未還,丁○○遭其父 游明 東毆打,伊隨後由甲○○載往辛○○家,並通知丙○○到場,到達辛○○家時,原無人在家,嗣辛○○酒後一人返家,答應擔任共同發票人,乃由丙○○返家拿取如附表所示本票至辛○○住處內,交由辛○○親自蓋章云云。經本院訊據乙○○所稱當日曾在現場之辛○○、證人丙○○、甲○○,辛○○堅決否認,並陳稱:不知其子己○○、庚○○有向乙○○借如附表所示本票面額之借款,亦不知八十八年五月間伊媳婦丁○○被打及甲○○、丙○○與乙○○有至伊家,更無蓋章為共同發票人之行為等語。而丙○○及甲○○則均陳稱有至現場,然綜觀乙○○、丙○○、甲○○於偵審中之陳證詞有以下多處不符:
①就有無聽聞乙○○叫丙○○回去拿本票乙事,甲○○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等
語(見發查卷第三八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聽到乙○○叫丙○○拿本票來給辛○○蓋章」等語在卷,證人甲○○就此簽發本票之重要事項顯然前後陳述不一。
②就當時在場人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去的時候還有丙○○、
乙○○、辛○○還有丙○○一個朋友在那邊」等語,乙○○及丙○○則於本院證述:當時在場只有辛○○、甲○○、乙○○、丙○○等語,三人就在場人數陳述不一。
③又就甲○○離開之狀況,甲○○於偵查中二次訊問時均係證稱:因乙○○女兒丁
○○被打一事,載乙○○至辛○○家理論,且因辛○○要伊不要管親家的事而先走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八二號偵查卷〈下簡稱發查卷〉第三八頁、偵查卷第六九頁),乙○○於偵查中則陳稱:「(丙○○回去拿本票時,甲○○還在嗎?)甲○○先走,我才叫丙○○回去拿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一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回去拿本票時)還有甲○○在那邊,我們是一起要走」等語,三人就甲○○離開時點陳述亦不相符。
④又辛○○蓋章當時印泥之所在,雖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印泥放在桌上,然乙○○
於偵查中陳稱:辛○○從樓上拿一盒印泥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丙○○於偵查中則證稱:辛○○從客廳拿印泥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二人於偵審中陳述不一,且於偵查中所述亦不相符。
⑤就蓋用本票張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三百七十萬的本票和己○○
簽發三百七十萬本票係同一債務,且於當日一起拿過去蓋章等語在卷,亦即本件如附表所示九張本票之辛○○印文均係當日所蓋等語;然丙○○於偵查中證稱:蓋了五、六張本票(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拿一包,拿幾張給辛○○蓋章等語,丙○○就當日蓋用之本票張數前後陳述不一,二人所言亦不相符。
⑥再就辛○○蓋章時之相關位置,經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場繪製當時在
場之相關位置,丙○○所繪乙○○左為辛○○、右為丙○○;乙○○所繪辛○○在乙○○及丙○○桌子對面,此有二人所繪圖示各一張在卷可佐,兩人所繪相關位置明顯不同。
本案證人丙○○、甲○○為乙○○之親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諸綜上乙○○、丙○○與甲○○三人所證述情節有多處不符,則甲○○是否確至現場並聽聞簽發本票之事,及丙○○是否確有拿如附表所示本票至辛○○家,並由辛○○同意簽發等關係本案之重要情節,均無法由三人之證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三人就告訴人有蓋章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相關證詞,顯難採信。
㈢又就己○○、庚○○與乙○○間之金錢債務關係,辛○○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
知悉,而就己○○、庚○○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己○○、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雖與乙○○於本院所述大致相符,均陳稱:因己○○幫庚○○處理債務,所以庚○○簽發如附表七至九之本票予己○○,己○○再轉交乙○○,因乙○○說本票係廢票,故己○○再開如附表編號一之相同面額之本票予乙○○,但庚○○的三張本票沒有取回等語在卷。然: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七至九之三百七十萬元本票部分,乙○○於偵查中陳稱係己○○被人押走,伊拿了三百七十萬元給己○○,己○○再交給押他的人等語;然己○○於偵查中卻稱:沒有遭人押走,也沒有一次向乙○○借三百七十萬元,最多一次借一百七十萬元云云(均見偵查院第二九頁、三十頁至反面),且己○○於偵查中就庚○○對乙○○有無欠款乙事亦否認之,陳稱:因伊答應庚○○解決債務,所以庚○○開本票給伊,而乙○○要拿庚○○的本票來供擔保,事後乙○○答應還伊但沒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則就庚○○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本票簽發之原因,己○○陳述顯然前後不一。再就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針對己○○向乙○○借款總額,己○○於偵查中陳稱:總共大約五百萬元左右,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就是開本票的數目六、七百萬元云云,且就己○○與乙○○間之債務內容,於偵查中郭鳳螺、己○○、丁○○均僅陳述有關己○○從事不銹鋼業虧損及庚○○遭人討債等事由(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反面、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丁○○則又另提出面額各五萬元本票二張陳述翻修、拍賣房屋之事,有該二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就乙○○、己○○間金錢債務陳述前後不一,互核不符。參以乙○○於偵查中所陳於藤椅工廠、銀行清潔工等工作,收入非豐,再經向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調取乙○○八十四年間之存款紀錄,均無郭鳳螺借予己○○前揭上百萬之財產資力證明,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埔分行(九一)南銀埔分字第二五六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嘉存字第九一0一八三八號函覆該二份存款明細在卷可稽,且乙○○空言另向 黃氏 及 簡氏 借款調現,並未提出借貸資金來源之確切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乙○○與己○○對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本票原因債權關係交代不清,本案己○○、庚○○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及其親屬間借貸關係顯難釐清。再依乙○○、丙○○於偵審中均陳稱:蓋章當天於丙○○拿本票至辛○○家中蓋章後即離等語在卷,以本案附表編號一與編號七至九之債權均係同一筆三百七十萬元數目非小之債務,且乙○○、己○○、庚○○、丁○○於本院陳述債權債務關係尚且複雜難釐清之情況下,乙○○竟全數提出要求蓋章,辛○○亦無異議、無爭執蓋章接受,顯與常情相違,縱依乙○○、丙○○、甲○○之陳述當日辛○○有喝酒,然 依渠 等所陳辛○○尚能騎車安全返家,瞭解乙○○要求處理債務,並親自至樓上拿印蓋章,渠等所述辛○○之酒後意識應清楚未受影響,亦當不至在債務不清之情況下貿然同意蓋章。再參諸要求辛○○蓋章之原因,乙○○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錢借走後他們父子都有用,他說他要替庚○○、己○○處理債務才蓋章云云,然就前揭本票債務,庚○○二次審理庭對本件三百七十萬元債務有無告知辛○○乙節,庚○○先稱未告知,後則陳稱有與辛○○商量沒結論,己○○於偵查中陳稱只向辛○○談及欠乙○○錢,數目沒有說,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有請辛○○幫忙,但辛○○拒絕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雖二人先後陳述亦有未合,然以己○○、庚○○之陳述以觀,辛○○對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顯無積極介入之意,應無僅因其子己○○之債務見媳婦丁○○被其父 游明東 打,在不了解債務內容之情況下貿然對於同筆鉅額債務重複簽發本票蓋章,承擔共同發票人責任之理。則本案乙○○與己○○、庚○○之債務不明,且乙○○對於前揭蓋章時之情況,與丙○○、甲○○所述多有不符,而己○○亦向辛○○要求資助遭拒之情況下,乙○○所陳辛○○願為其二子承擔債務為共同發票人云云,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㈣乙○○於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三三七號、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六號聲請案件中,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見發查卷第一0九、一一0頁、偵卷第八頁第一張),就辛○○為發票人部分,僅各有印文一枚,未有簽名或捺指印,乙○○雖稱係辛○○親自用印云云,但核附表編號所示本票與辛○○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交付己○○借貸之本票二張(見偵卷第八頁第二、三張)所載辛○○之簽發方式,除有蓋章外,另有簽名及捺指印之方式不符,且該九張本票所用之辛○○印文,核與其原用於自行簽發之本票印文、提示其所有印章印文圖形,及向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告訴人印鑑卡核對結果,均不相符,此有前揭本票、辛○○所提所有印章之印文(見發查卷第五八頁),以及前揭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嘉市西戶資字第一一一八號函附在卷可稽。則本案如附表所示辛○○印文,並無證據確係為辛○○所有並由其使用之印章所蓋用之事實,益徵辛○○所陳:不知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亦未蓋章等語,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於己○○、庚○○簽發並交付乙○○時並無辛○○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均係於交付乙○○持有後所加蓋。雖乙○○否認有偽刻印章蓋用之事實,然就其所述辛○○蓋章當日情節,乙○○、丙○○、甲○○所述多有不符,已如前述,且就該九張本票原因債權當事人又交代不清,甚且其中三百七十萬元債務為重複簽發,乙○○所述提出全數本票辛○○無異議即蓋章等情,亦與常情有違,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本票上之印文,確為辛○○所有並使用之印章所蓋用,辛○○指述未曾蓋章等語,應堪採信。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九之本票上辛○○為共同發票人之印文,應係乙○○所偽造無疑,其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偽刻「辛○○」印章蓋用於本票上以完成共同發票行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乙○○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律師何永福,分別偽刻辛○○印章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間接正犯。又乙○○接續蓋用偽刻印章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本票上,雖公訴人僅就附表編號一至六部分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又本票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七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雖被告認係廢票,然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仍可能依前揭規定意旨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二號見解),故本院以附表編號八之本票非無效認定之,均附此敘明。查乙○○係因借款與辛○○之子,長期精神壓力及勞動,有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等病症,需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此有正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為獲得債權之擔保,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程序中查知,尚未因此使辛○○受有重大損害,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飾詞狡辯,未能坦承犯行,但犯罪動機係為擔保債權,其犯罪手段及未造成辛○○重大損失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又有加強輔導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如附表所示本票共九張,關於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辛○○之印文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刻「辛○○」之印章一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己○○、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丁○○前因對告訴人辛○○曾售一屋資助其長子庚○○一事,頗感不平,又不滿辛○○無意償付上開二紙本票之票款,致對被告乙○○無從交待,竟與乙○○等共三人基於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借款無多,仍於八十八年間五月至十二月間某二次時間,在不詳地點,先由己○○分二次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面額高達六百七十六萬三千元之本票六張,再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辛○○印章,連續二次蓋於該六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內,虛列辛○○為發票人而偽造之。並由被告乙○○以前揭方式,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對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己○○、丁○○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均與被告乙○○皆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己○○就債務交代不清,且被告己○○、丁○○於乙○○辯稱辛○○蓋章時共同偽稱不在場,與丁○○就遭游明東毆打事情況陳述不符,丁○○與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對話譯文顯示知悉本票借貸往來關係,竟就本案本票相關裁定,分由己○○、丁○○簽收應未轉交辛○○,為其主要之論據,並以本院送達證書及對話譯文為證。惟訊據被告己○○、丁○○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己○○辯稱: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予乙○○時,並無辛○○之印文,不知為何有該印文,亦不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丁○○亦辯稱:不知本票裁定之事,於辛○○告訴後才知悉,法院通知沒有拆開看,不知內容,有時由小孩轉交,有時放在神明桌上,辛○○拿走等語。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本票係己○○簽發後交付乙○○、附表編號七至九本票係庚○○簽發後交予己○○,己○○再交予乙○○乙節,已如前述,則如附表所示本票係於乙○○持有中所加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在此期間接觸過系爭本票,自難以己○○對債務交代不清及丁○○知悉簽發本票之事,即推論二人亦共同參與偽造辛○○印文之犯行。又己○○、丁○○與辛○○同住於嘉義市○○路○段○○○號住所之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則二人為辛○○之同居人之關係收受送達,於法並無不合,雖己○○、丁○○分別收受本院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本票所為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三三七號本票裁定及就附表編號一本票所為九十年度票字第九六號本票裁定,有各該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一0八頁、一一一頁),然同此期間,就辛○○所簽發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由乙○○於聲請本院民事庭裁定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八一號案件亦在執行程序進行中,此有該案執行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在此同時己○○、丁○○亦多次收受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八一號票款執行之相關通知,此有送達證書回執影本十份在卷可參,參以辛○○於告訴狀中亦陳稱:伊接獲民事執行處通知,以為係該六十萬元本票相關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該告訴狀在卷可參,自難僅因己○○、丁○○收受之相關文件中部分涉及本案偽造印文之本票,即推論被告二人未將送達裁定轉交辛○○,更無法據此斷定被告二人共同參與偽造本票之行為,是公訴人以辛○○指訴及前揭己○○丁○○陳述之瑕疵,即認二人有共同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純屬推測之詞,尚不足採為己○○、丁○○不利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己○○、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己○○、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爰為被告己○○、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表:本票明細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一│己○○│四五九九二六│三百七十萬元│八十七年│八十九年│││辛○○│││十月│八月││││││十二日│十二日│├──┼───┼──────┼───────┼────┼────┤│二│己○○│二七三一二九│五十萬元│同右│八十八年│││辛○○││││十月│││││││十九日│├──┼───┼──────┼───────┼────┼────┤│三│己○○│二七三一三0│六十萬元│同右│同右│││辛○○│││││├──┼───┼──────┼───────┼────┼────┤│四│己○○│二七三一三一│六十萬元│同右│同右│││辛○○│││││├──┼───┼──────┼───────┼────┼────┤│五│己○○│二七三一三三│四十萬元│同右│同右│││辛○○│││││├──┼───┼──────┼───────┼────┼────┤│六│己○○│二七三一三五│九十六萬三千元│同右│同右│││辛○○│││││├──┼───┼──────┼───────┼────┼────┤│七│庚○○│二七三一二六│十萬元│八十八年│八十八年│││辛○○│││十二月│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十日│├──┼───┼──────┼───────┼────┼────┤│八│庚○○│二七三一二七│一百八十萬元│九十二年│九十二年│││辛○○│││十二月│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十一日│├──┼───┼──────┼───────┼────┼────┤│九│庚○○│二七三一二八│一百八十萬元│同右│同右│││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