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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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於偵查中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吳吉雄 之指述。
㈢扣案之輕機車一輛、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二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一時貪念,手段尚認平和,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系爭輕機車之價值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為新台幣五千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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