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一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其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善化鎮胡厝里百二甲二七之五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及以腳踢乙○○之腰部,致乙○○受有後頭一處挫傷併瘀腫、背部下方挫傷併瘀腫等傷害。甲○○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至一時間,至臺南縣善化鎮嘉北里一八一之二四號乙○○租屋處外要求其開門遭拒,遂基於毀損該屋窗戶玻璃一面,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上開犯行,聲請簡易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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