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欠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邱銘峰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約定無息計算。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竟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匯出匯款申請書、 葉銘進 律師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二)律文字第055號函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