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方法可證:1被害人甲○○之指述(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2證人 吳雪芬 之證述(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九頁),3 蔡孟崇 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十六頁)。
三、被告僅坦承有徒手推甲○○一把(見警卷第二頁,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惟主張其乃正當防衛,辯稱:是甲○○拿椅子要打他,其才順手拉起椅子防衛,因而致甲○○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惟查:被害人甲○○指稱:「驗傷單的傷是被告先追出去打我的傷,至於雙方事後雖有互拿椅子,但都沒有碰到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是被告所稱正當防衛乙節,尚與其先推傷被害人無關,不能採信。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綜上,本案被告固未自白,惟依上開現存證據,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告訴人亦來函表示不願和解(見本院卷第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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