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45號
原 告 李添福
被 告 李明峰
李許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向原告購買
11輛卡車甘藍菜,總價新臺幣(下同)357,000元, 嗣兩造
於104年1月12日在民族路派出所簽立和解書,約定分期付款
給付方式,惟履經催討,迄未理置理,爰依和解書之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區○○街○○○號,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佐,又
上開和解書中未見契約履行地之約定,亦有和解書影本1份
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所依憑之和解書契約中
,既未約定付款履行地,被告之住所地則均在高雄市,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屬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