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27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柯劭臻 律師即 黃順樹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順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115,385元,及自民國94年9日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2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順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已故之黃順樹生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自民國94年9
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115,385元,及自94年9日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69%計算之利息,暨自
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慶豐銀行將其對黃順樹之債權轉讓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
知債務人。黃順樹已於94年10月22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其遺產現由被告管理中,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
聲抗字第46號裁定等為證,核屬相符。
㈡從而,原告依與已故之黃順樹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順樹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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