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4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陳 斌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捌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 陳斌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算至
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
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以連續三期為上限。
㈡詎料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發卡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
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千八百六十九元(
含本金四萬八千四百元、利息十三萬零四百六十九元)及其
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
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帳務值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
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帳務值查詢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八
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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