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829號
原 告 張峰睿
被 告 劉欣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8日晚上10時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倒車
停入三元羅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所有機械車位,因機械停
車位運轉中有非常大之警示聲,亦有閃光警示,當相關警示
停止運作後即表示停車板已定位,可將系爭車輛倒車入機械
停車位,詎被告未依機械停車位使用重點特別說明之規定,
自系爭車輛後方穿越,並經過原告所有機械車位,使停車板
停止運作而未定位,致原告誤以為機械車位已定位,即駕駛
系爭車輛倒車欲進入機械車位,因不知停車板未定位而下陷
,致系爭車輛底盤、排氣管受有損害,共支出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4萬7,700元,被告自應就原告系爭車輛所受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事發當時,被告係前往系爭社區停車場被告所有
車位之車內取物,發現系爭車輛未開車燈停放於被告車位前
方之車道,當時晚上地下室停車場四周無人,當被告接近被
告車位時,系爭車輛突亮起倒車燈並開始倒車,被告為免被
撞,遂快步進入被告所有車位,詎系爭車輛竟陷入尚未定位
之停車板,此乃原告未依機械停車位使用說明規定停車,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原告所述係被告違反規定及強行通過
等語不符,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未提出行
照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之修復品
項,與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是否有關、原告是否實際送修並支
出修車費用,仍未舉證,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縱有支出
修車費用,仍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折舊,始為合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
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本件原告既主張係肇因於被告過
失行為致系爭車輛發生損壞,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
立,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相片、修復費用明細、停車現
場翻拍相片、系爭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項目記錄表等
,欲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壞責任應歸屬於被告過失穿越車道行
為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與本件相關之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之系爭社區停
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內容觀之,依翻拍畫面顯示,原告車
輛係以倒車方式暫停在欲駛入機械停車格之斜前方,然在被
告經過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並未亮起倒車燈,直至被告通
過系爭車輛後方時,系爭車輛方亮起倒車燈,並開始倒車欲
駛入機械停車格內,而斯時被告所在位置係在原告欲駛入停
車格之白色柱子旁,但在原告倒車開始進入機械停車格方向
時,翻拍畫面已不見被告身影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附
於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
第1768號偵查卷第4-5頁)。是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
被告在接近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倒車燈呈現欲倒
車之狀況,而是在被告經過系爭車輛後方不久後,系爭車輛
隨即亮起倒車燈準備倒車,然斯時被告與原告欲停放系爭車
輛之機械停車格間,尚有一段距離,且自翻拍畫面亦無法看
出原告欲停放車位之機械停車格之運作狀態,自難僅憑此時
被告穿越原告系爭車輛後方之行為,即可遽認原告欲停放車
位之機械停車格,已因被告之穿越行為而停止運作。況依上
開翻拍畫面,亦無法認定被告在靠近原告欲停放車位之白色
柱子附近時,係直接前往其自己所有之車位內拿取物品,抑
或先經過原告欲停放車位之停車板後,再進入被告自己車位
拿取物品,惟被告既否認有接觸系爭車輛欲停放之停車板,
而原告對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就此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依系爭社區就機械停車使用重點
特別說明之內容,已明白促請使用機械停車位之車主在將車
輛駛入車台前,應確認車台板業已定位、週遭無人入侵或逗
留後,車主才可進入車內,將車輛駛入停車台板停妥,並迅
速離開停車區以維護安全;且社區機械停車位均設有入侵感
應偵測器,如叫車、停車時有人員或異物入侵時,將啟動安
全機制,緊急停機,如發生此事件,請車主務必確實巡視四
周狀況,初步排除如無異狀才可再次叫、停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顯見原告在以倒車方式將系爭車輛駛入機械停
車格前,並未確認停車板已至定位及無任何人員逗留或異物
入侵後,方進入車內開始為倒車停放動作,而係在車內憑自
己所認定之方式,認警示燈及閃光燈已停止運作,表示停車
板已到位,且自車內後視鏡亦認為停車板已到位,遂未遵守
上開操作方式停放系爭車輛,致發生停車板未定位即駛入機
械停車格而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實難苛責無法掌控系爭車輛
會在何時駛入機械停車格之被告,須對系爭車輛未能遵守停
車規則所受之損害負責。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
應就其所受之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謂為可採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